議案 / 202110133550000

Field Value
11
議案編號 202110133550000
會議代碼 院會-11-3-17
會議代碼:str 第11屆第3會期第17次會議
資料抓取時間 2025-07-01T15:16:25+08:00
提案日期 2025-06-20
最新進度日期 2025-06-24
法律編號[0] 03616
法律編號:str[0] 性別平等工作法
相關附件[0].網址 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7/LCEWA01_110317_00008.pdf
相關附件[0].名稱 關係文書PDF
相關附件[1].網址 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7/LCEWA01_110317_00008.doc
相關附件[1].名稱 關係文書DOC
相關附件[1].HTML結果 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317_00008/html
議案流程[0].會期 11-03-17
議案流程[0].院會/委員會 院會
議案流程[0].狀態 排入院會
議案流程[0].日期[0] 2025-06-20
議案流程[0].日期[1] 2025-06-24
議案流程[0].會議代碼 院會-11-3-17
議案流程[1].會期 11-03-17
議案流程[1].院會/委員會 院會
議案流程[1].狀態 同意撤回
議案流程[1].日期[0] 2025-06-20
議案流程[1].日期[1] 2025-06-24
議案流程[1].會議代碼 院會-11-3-17
議案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單位/提案委員 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
議案狀態 同意撤回
提案人[0] 林淑芬
連署人[0] 沈伯洋
連署人[1] 鍾佳濱
連署人[2] 黃捷
連署人[3] 賴惠員
連署人[4] 范雲
連署人[5] 陳冠廷
連署人[6] 林月琴
連署人[7] 黃秀芳
連署人[8] 陳俊宇
連署人[9] 王美惠
連署人[10] 邱議瑩
連署人[11] 陳素月
連署人[12] 郭國文
連署人[13] 郭昱晴
連署人[14] 吳琪銘
連署人[15] 李坤城
連署人[16] 莊瑞雄
連署人[17]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連署人[18] 陳培瑜
連署人[19] 吳思瑤
議案類別 法律案
提案來源 委員提案
會期 3
字號 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3355號
提案編號 20委11013355
案由 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鑑於國際勞工組織(ILO)母性保護公約規範,婦女應有不少於十四週之產假,惟我國產假目前僅八週,對於女性的身心調適恢復及嬰兒初期照護週數均未達到標準,為保障母體健康並提升新生兒之照護品質,應延長產假讓家庭在初期育兒階段有更穩定的支持,亦有助於提升整體育兒環境品質;另,鑑於女性勞工妊娠未滿二個月或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依法應給予五日或一星期產假,惟未明訂工資續付義務,造成女性薪資減損。為營造友善女性的職場環境,爰增訂雇主給付義務可依受僱年資而調整,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鑒於國際勞工組織(ILO)公約規定之產假不得少於十四週,包含婦女產前休息、產後母體恢復及照顧新生兒等目的,另考量我國國內事業單位中小企業居多,爰折衷週數將產假延長為十二週,並逐步調整為十四週。 二、鑒於現行女性勞工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或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應停止工作,分別給予產假一星期與五日。惟未明訂工資續付義務,女性勞工僅能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工資折半發給,不僅造成女性薪資減損,同時造成權利排擠。 三、況且以妊娠時間胎兒週數給予產假標準,而忽視流產女性生理與心理變化,例如渴望的親職期待落空,都需要時間恢復。鑒於工資續付義務與基於保障勞工健康權、人格權,並促進勞工之家庭與社會生活的保護意義。爰修訂第十五條第二項,增訂雇主給付義務可依工作年資調整,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對照表[0].law_id 03616
對照表[0].law_name 性別平等工作法
對照表[0].立法種類 修正條文
對照表[0].title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對照表[0].rows[0].現行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 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對照表[0].rows[0].law_content_id 03616:03616:2021-12-28-修正:20
對照表[0].rows[0].說明 一、國際勞工組織(ILO)母性保護公約所訂之產假應不少於十四週,旨在涵蓋產前休養、產後恢復及新生兒照護等需求,惟考量我國中小企業占多數,爰將產假週數延長為十二週,並逐步調整為十四週。 二、鑒於現行女性勞工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或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應停止工作,分別給予產假一星期與五日。惟未明訂工資續付義務,女性勞工僅能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工資折半發給,不僅造成女性薪資減損,同時造成權利排擠。 三、況且以妊娠時間胎兒週數給予產假標準,而忽視流產女性生理與心理變化,例如渴望的親職期待落空,都需要時間恢復。鑒於工資續付義務基於保障勞工健康權、人格權,並促進勞工之家庭與社會生活的保護意義。爰修訂第十五條第二項,增訂雇主給付義務可依工作年資而調整,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對照表[0].rows[0].修正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二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 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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