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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委員易餘:(9時9分)謝謝主席。本席就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進行提案說明,我提出這一條主要是因為我們知道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列冊管理後,會由國有財產署代為拍賣,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超過五年的時候,就會有一個代為拍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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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這個代為拍賣常常發生的狀況,就是拍賣的時候並沒有通知到毗鄰地的所有權人,或者是其他持分土地的所有權人,變成這一塊土地被拍賣出去之後,有時候往往很不幸的,如果遇到像是法拍蟑螂這種比較極端的狀況,他可能標到這塊土地之後,對毗鄰地的通行權或者是土地兩邊的關係會做大幅度地更動,會嚴重侵害到毗鄰地所有權人,毗鄰地所有權人必須要用高於好幾倍的價格跟標售到這塊土地的人進行溝通,把這塊土地買回來,這中間會產生非常大的權益爭議。當然權益爭議的來源是因為有人標售到由國產署所代為標售的這塊土地,當他標售到這塊土地,他有權利,但毗鄰地的所有權人卻因此會遭受到很大的溝通上麻煩,因為可能為了他的通行權,他要花好幾倍的價格。這中間他只會怪罪政府一件事,它是我的毗鄰地,既然要標售這樣的土地,消息可能會公告在當地的公所,或者是公告在其他地方,但只有公告,沒有通知,所以你想想看任何一般人有可能會跑到公所去看土地的拍賣公告嗎?幾乎他是接觸不到這樣的訊息,所以他又接觸不到訊息,在這個標售的當下,他無法出標、無法去判斷這一塊土地如果被人家標售出去會對我的權利產生怎樣的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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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我今天提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的修法,就是踐行多方通知、多方程序,這個程序我們只要通知到毗鄰地的所有權人,未來他是否要去進行標售,就讓他自己去判斷,我覺得政府善盡通知義務,避免權益上產生後續的爭議關係,這算是比較溫暖的政府,而且比較可以避免產生私人之間的爭議,我想這是我們應該可以來做的,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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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謝謝蔡易餘委員的提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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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來提案說明的委員不在場,我們就不做提案說明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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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內政部政務次長董建宏次長來做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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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次長建宏: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貴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大院吳委員琪銘等17人提案之「不動產估價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林委員岱樺等17人提案之「土地法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蔡委員易餘等17人提案之「土地法第73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謹將本部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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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不動產估價師法部分條文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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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第8條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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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精神衛生法規定,身心障礙者或罹患精神疾病病人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爰本提案參考會計師法第6條及地政士法第11條規定,修正本條第1項有關「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不能執行業務者,不發給或註銷開業證書」之規定。對於本提案為落實保障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益之修法方向,本部敬表贊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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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增訂第18條之1、第18條之2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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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辦理不動產估價,其估價品質將影響當事人權益及交易市場秩序。惟不動產估價過程包括調查、勘察等外業工作,以及交易案例等資料之整理、比較、分析及價格調整等內業工作,最後再決定估價價格,其過程甚為繁複。 |
12 |
本提案參考會計師法之會計師助理規定,修正增訂建立不動產估價助理員制度,以協助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內外業相關工作,最後再由估價師依其專業審視估價過程,並決定最終之估價價格,將有助於估價師專心致力於專業之價格評估與決定,提升估價之品質;此外,本提案對於估價助理員之協助估價業務範疇、資格條件及管理等事項,一併配合納入規範,亦可確保助理員之專業與管理。 |
13 |
鑑於本提案將不動產估價師助理員制度法制化,將有助於提升不動產估價之專業及品質,並有利於產業健全發展,本部敬表贊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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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土地法部分條文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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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第14條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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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明定古蹟土地不得為私有,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名勝古蹟為全民資產,理應由全民共享,不宜由私人獨占。 |
17 |
有關本提案修正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有經營或使用需要之「古蹟」土地,得不受「不得為私有」之限制1節,考量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係由政府出資捐助成立或直接掌控,肩負推動政府政策責任,其性質與一般私人不同,且其取得所需之古蹟土地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仍為公有文化資產,尚無獨占古蹟土地之虞,並有助於其業務推動,以及解決古蹟產權與管理維護複雜化等問題,本部敬表贊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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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正土地法第73條之1條文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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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提案修正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增訂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代為標售前,應書面通知繼承人、毗鄰地所有人及拍賣土地持分人,其修正意旨為確保當事人之財產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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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現行本條第3項規定,係明定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標售後,於該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有使用事實之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具有優先購買權,俾使使用與所有權能合一。至本提案擬增訂之「毗鄰地所有人」,非屬本條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另「拍賣土地持分人」,倘係指「其他共有人」,亦仍須有使用事實,始得就其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買。 |
21 |
另查為保障優先購買權人之權益,本條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已定明地政機關對於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在辦理列冊管理前,以及列冊管理15年移請國產署標售前,均應以書面通知繼承人;且辦理標售前應公告期間由30日延長為3個月;優先購買權人於決標後得主張優先購買之期限由10日延長為30日。配合前述修正,國產署已修正「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明定應請登記機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室代為張貼標售公告,並請該等機關協助於網站公開提供標售資訊,已增加多元管道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可提升標售資訊之傳播。 |
22 |
考量本條已定有書面通知繼承人之規定,且毗鄰土地所有人及無使用事實之土地共有人非屬本條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應無通知之需要,爰建議免予修正。 |
23 |
以上,謹就大院委員提案作扼要報告,另有關修正條文之細部內容或文字部分,本部將於逐條審查時再提出建議意見供委員參考,並尊重委員會之討論決定。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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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好,謝謝內政部董次長的報告。其他單位的報告請各位委員自行參閱並刊登公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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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書面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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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土地法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土地法第73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書面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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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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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貴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大院吳委員琪銘等17人提案之「不動產估價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林委員岱樺等17人提案之「土地法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蔡委員易餘等17人提案之「土地法第73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謹將本部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
29 |
壹、不動產估價師法部分條文修正 |
30 |
一、修正第8條部分: |
31 |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精神衛生法規定,身心障礙者或罹患精神疾病病人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爰本提案參考會計師法第6條及地政士法第11條規定,修正本條第1項有關「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不能執行業務者,不發給或註銷開業證書」之規定。對於本提案為落實保障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益之修法方向,本部敬表贊同。 |
32 |
二、增訂第18條之1、第18條之2部分: |
33 |
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辦理不動產估價,其估價品質將影響當事人權益及交易市場秩序。惟不動產估價過程包括調查、勘察等外業工作,以及交易案例等資料之整理、比較、分析及價格調整等內業工作,最後再決定估價價格,其過程甚為繁複。 |
34 |
本提案參考會計師法之會計師助理規定,修正增訂建立不動產估價助理員制度,以協助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內外業相關工作,最後再由估價師依其專業審視估價過程,並決定最終之估價價格,將有助於估價師專心致力於專業之價格評估與決定,提升估價之品質;此外,本提案對於估價助理員之協助估價業務範疇、資格條件及管理等事項,一併配合納入規範,亦可確保助理員之專業與管理。 |
35 |
鑑於本提案將不動產估價師助理員制度法制化,將有助於提升不動產估價之專業及品質,並有利於產業健全發展,本部敬表贊同。 |
36 |
貳、土地法部分條文修正 |
37 |
一、修正第14條部分: |
38 |
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明定古蹟土地不得為私有,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名勝古蹟為全民資產,理應由全民共享,不宜由私人獨占。 |
39 |
有關本提案修正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有經營或使用需要之「古蹟」土地,得不受「不得為私有」之限制1節,考量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係由政府出資捐助成立或直接掌控,肩負推動政府政策責任,其性質與一般私人不同,且其取得所需之古蹟土地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仍為公有文化資產,尚無獨占古蹟土地之虞,並有助於其業務推動,以及解決古蹟產權與管理維護複雜化等問題,本部敬表贊同。 |
40 |
二、修正土地法第73條之1條文部分: |
41 |
本提案修正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增訂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代為標售前,應書面通知繼承人、毗鄰地所有人及拍賣土地持分人,其修正意旨為確保當事人之財產權。 |
42 |
按現行本條第3項規定,係明定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標售後,於該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有使用事實之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具有優先購買權,俾使使用與所有權能合一。至本提案擬增訂之「毗鄰地所有人」,非屬本條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另「拍賣土地持分人」,倘係指「其他共有人」,亦仍須有使用事實,始得就其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買。 |
43 |
另查為保障優先購買權人之權益,本條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已定明地政機關對於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在辦理列冊管理前,以及列冊管理15年移請國產署標售前,均應以書面通知繼承人;且辦理標售前應公告期間由30日延長為3個月;優先購買權人於決標後得主張優先購買之期限由10日延長為30日。配合前述修正,國產署已修正「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明定應請登記機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室代為張貼標售公告,並請該等機關協助於網站公開提供標售資訊,已增加多元管道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可提升標售資訊之傳播。 |
44 |
考量本條已定有書面通知繼承人之規定,且毗鄰土地所有人及無使用事實之土地共有人非屬本條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應無通知之需要,爰建議免予修正。 |
45 |
以上,謹就大院委員提案作扼要報告,另有關修正條文之細部內容或文字部分,本部將於逐條審查時再提出建議意見供委員參考,並尊重委員會之討論決定。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
46 |
司法院書面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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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不動產估價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司法院書面報告 |
48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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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委員吳琪銘等17人擬具「不動產估價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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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關於「不動產估價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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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院委員吳琪銘等17人擬具「不動產估價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係鑑於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估價品質之良窳對於當事人財產權及不動產市場秩序影響甚鉅;為配合不動產估價實務作業需要,並確保協助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之助理人員具備相當知能,增訂不動產估價師得僱用不動產估價助理員協助執行業務,規範其協助範疇及應遵循事項、資格及登錄造冊管理等。另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平等工作權利,刪除本法涉及對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之就業限制規定。提案條文事涉政策考量,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本院尊重主管機關及貴院職權。 |
52 |
貳、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
53 |
文化部書面資料: |
54 |
審查委員林岱樺等17人擬具「土地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書面報告 |
55 |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
56 |
承蒙貴委員會邀請本部就委員所提「土地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書面報告,至感榮幸。以下謹就本部業管部分,向各位委員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
57 |
壹、文化資產保存法對於移轉古蹟定著土地之立場 |
58 |
一、按現行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名勝古蹟不得私有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因名勝古蹟為全民資產應由全民共享,不宜由私人獨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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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然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意旨觀之,文化資產保存法並無限制「古蹟土地」不得為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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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考量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改制為公司組織過程中,其原管理之古蹟資產仍有經營使用必要須作價投資為公司所有,或行政法人因業務上有經營或使用古蹟土地需要,惟該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受限於現行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名勝古蹟不得私有之規定而無法取得所有權,將造成古蹟建造物與土地產權歸屬趨於複雜化,無法達到「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一、增進土地利用之精神,對於古蹟管理與維護形成困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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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文化部對於委員提案之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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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大院委員考量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肩負推動政府政策責任,提案修正現行土地法第14條規定,明定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有經營或使用名勝古蹟土地需要」,並「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古蹟土地移轉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者,得不受同法條第1項第9款「不得私有」規定之限制,促進古蹟土地管用合一,有助未來古蹟資產之管理維護及保存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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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惟查,本部並非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稱「名勝古蹟」之「名勝」中央主管機關,且名勝土地之移轉,與認定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無涉,爰建議提案修正內容刪除「名勝」等文字,以消弭疑義;並建議或可參酌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於111年6月29日審查通過之「土地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版本酌修文字,當有助於整體法條文體例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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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結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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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土地「管用不合一」造成後續古蹟保存推動之困難,大院委員提案修正方向,使古蹟土地得以移轉予其地上古蹟所有權人所有,有助於促進古蹟之保存維護,本部敬表支持;而提案內容文字如能予以酌修,更為相得益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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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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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書面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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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處理意見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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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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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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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林委員岱樺等相關委員擬具「土地法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本部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指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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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相關委員提案涉及本部條文處理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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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林委員岱樺等所提「土地法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有經營或使用古蹟土地需要,並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古蹟土地移轉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不受不得移轉為私有之限制,有助於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經營管理及推動政府政策,爰本部敬表同意並尊重貴委員會審查結果。 |
74 |
叁、結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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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說明,本部感佩相關委員之提案,併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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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書面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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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大院蔡委員易餘等17人擬具「土地法第73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林委員岱樺等17人擬具「土地法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之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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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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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貴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大院蔡委員易餘等17人擬具「土地法第73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林委員岱樺等17人擬具「土地法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承邀列席,謹就大院委員上開二提案涉及本部業務部分,說明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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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蔡委員易餘等17人擬具土地法第73條之1(下稱本法條)條文修正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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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修正草案於本法條第3項增訂「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共有人及毗鄰土地所有權人;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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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條第3項係延續同條第2項由地政機關列冊代管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期滿移本部國有財產署辦理標售,故該等不動產之標售作業屬地政清理業務之重要環節。另依本法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關公告及書面通知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及列冊管理15年期滿書面通知繼承人,均已明定由地政機關辦理書面通知;即地政機關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已書面通知繼承人兩次,爰似無須再於第3項增訂書面通知繼承人之規定。至於是否通知其他共有人及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涉及地政主管機關權責,本部尊重主管機關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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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部國有財產署訂定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已明定請登記機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室代為張貼標售公告及於網站公開標售資訊,透過多元管道提升標售資訊之傳播,協助優先購買權人獲得相關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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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林委員岱樺等17人提案修正土地法第14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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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修正該條第4項,增訂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有經營或使用該條第1項第9款名勝古蹟土地之需要,並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古蹟土地移轉為其所有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者,得移轉為其所有一節,尊重內政部意見及貴委員會審議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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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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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好,現在我們就進行詢答。委員詢答前援例作以下幾點宣告:本會委員發言時間4分鐘,必要時延長2分鐘;非本會委員發言時間4分鐘。上午10點30分截止發言登記。因為今天法案處理,本次的會議就不處理臨時提案,請問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好,沒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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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現在就開始進行詢答,登記第一位的蘇巧慧委員,好,謝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