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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宗憲 @ 第11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

Index Text
0 吳委員宗憲:(9時37分)謝謝各位。我今天主要也是就揭弊者保護法的部分加以說明,跟其他委員或行政院版本類似的,因為剛剛其他委員有說明了,我就不多做說明。
1 我主要的部分就是放在有關洩密的刑責,因為我發現各個版本中,只有我跟洪孟楷委員有洩密的刑責,當然其他人並不是說沒有,而是他回歸到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跟第三百十六條。我們重視洩密的部分,主要是因為我們發現,即使在講求偵查不公開的檢方、法務部、廉政署現在也幾乎已是偵查大公開,有一些雜誌甚至已經變成了法務部公報,只要有重大案件,隔天或同一個禮拜該週刊就會把完整詳細的內容全部公布在外。
2 也就是說在這個偵查大公開的時代,我們為了保障揭弊者,我認為要把洩漏秘密的這些人科以刑事責任,尤其是公務員的部分,公務員如果在瞭解洩密者的身分卻對外公布這些揭弊者的身分,這都一定要用比較重的刑責去加以規範,這樣才會讓相關的揭弊者敢勇於出面。我相信在揭弊者保護法中,訂定相關的刑責,對於保護揭弊者一定會起到一定的法律效果。
3 私部門的部分,我們也認為應該要有相關刑責的設計,因為目前譬如說食品安全等等的問題、環境污染等等的問題,雖然這個都是民間企業,但是這些對於國家、對於社會的損害其實更甚於公部門的行政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所以我認為即便是私部門,如果私部門領域的相關人等在知悉揭弊者的身分,又再加以洩漏的話,也應該要有一定刑責的設計。這就是我跟其他委員提出來的版本有一點不同的地方,謝謝各位。
4 主席(吳委員宗憲):提案說明的委員已經說明完畢,接下來我們請機關代表報告,發言時間3分鐘。
5 首先我們請法務部黃次長報告。
6 黃次長謀信:主席、各位委員。報告主席,因為今天要審查兩個部分,是否本人先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修正草案的部分提出報告?有關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的部分,另外由我們廉政署署長來報告?
7 主席:好。
8 黃次長謀信:謝謝委員。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生女士,大家好。今天奉邀就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修正草案的部分列席報告並備質詢。為了完善我國打詐專法及執法的相關法規,行政院已經在今年5月9號院會通過了一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其中與今天審查有關的部分、懲詐的部分,在該條例裡面已經就高額的詐欺、複合式的詐欺犯罪以及在境外對境內的詐欺犯罪提高了相關刑罰的刑度,同時也增加了有關於自首、自白減輕責任的規定,而且提高了假釋的門檻,以及不得假釋的相關規定。為了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整個犯罪誘因,也增加了擴大利得的沒收,以及義務沒收的規定。
9 今天各位委員所提修法的目的,本部均表贊同,其中有關各委員提高刑度修正草案的部分,在行政院所通過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裡面,提高刑度的部分也有相關的明定。以下就各委員的版本,簡單地回應如下:
10 第一個,有關提高法定刑的部分,修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或第三百三十九條,如果沒有區分整個個案的情節,一律加重詐欺的法定刑度,會造成一些犯罪情節事實上比較輕微,而且犯罪所得比較低的個案特殊狀況之下,一律處以相同的刑責,這是不是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敬請再酌。
11 另外,有版本提到加重首謀二分之一的規定,並沒有設立獨立刑罰的規定,這跟我們刑罰的體例不符,我們刑罰就首謀通常都會做一個特別的規定。
12 另外,就犯罪被害人兩個人以上加重刑責的規定,這也跟我們刑法上的體例未合,我們刑法上只有就行為的加重,而就犯罪人數、被害人人數加重的規定,刑法上並沒有這樣子的體例。
13 另外,有關提到犯罪所得超過100萬以上要加重的規定,相關構成要件犯罪所得的概念,到底是個人的犯罪所得還是整個集團的犯罪所得,並非明確,而且犯罪所得跟詐騙的金額其實也是不等同的,用犯罪所得超過100萬來做加重的事由,是否適當,也敬請再酌。
14 另外,有關提到針對金融機構以及電信事業負責人跟從業人員利用職務的機會,作為一個加重詐欺的構成要件,本部認為,在特殊的構成要件裡面,其實這些從業人員已經會構成特別背信或特別的刑罰規定,是否再特別處理,容請再酌。
15 另外,有提到以投資詐騙做一個特別刑罰的規定,這部分理由也同前,銀行法裡面其實已經有一些特別的規定,是不是要在刑法裡面做特別的處理,也請再酌。
16 另外,有關同一行為構成詐欺或組織犯罪條例,作為排除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做一個獨立刑罰的規定,本部是認為現行刑法裡面有關於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到底是要加重二分之一,或者是要廢除,或者如同這個草案所提的,另外訂定一個獨立的刑罰規定,用加重刑罰來處理,這可以再討論。
17 以上是本部就各委員版的意見,以上補充,謝謝。
18 主席:好,謝謝。
19 第二案的部分,我們請法務部廉政署莊署長報告。
20 莊署長榮松:主席、委員,還有與會的先進,大家好。有關今天排審的揭弊法草案,總共有廖偉翔等6名委員還有民眾黨黨團的版本,以下謹就推動揭弊者保護法的立法策略及內容進行報告,敬請指教。
21 第一個是有關立法策略的部分,本部從101年就由廉政署開始進行法制作業的研究調查,也召開過多次的座談會、研討會,邀請產官學界一起來討論,到目前為止也提過15個版本,行政院也召開過12次的審查會,對於推動揭弊者保護的工作,我們法務部及廉政署的同仁事實上都很專心跟認真地在推動,這部分也要先在這裡跟各位委員做一個說明。
22 因為這個草案影響層面比較大,各界就立法模式、弊端項目範圍,還有通報的程序等多有建言,為了要求立法的審慎,在今年我們再度調整立法策略為公私分流以及行政立法雙軌併行,私部門部分以行政指導來推動,未來再逐步擴大到法制化的範圍。理由大概有幾點,第一點就是,我們是尊重私部門的公司治理,避免影響勞資雙方的信任度,造成人資管理的困難,對企業的衝擊太大;第二點就是,民眾對於公部門的清廉要求是高於私部門的,而且公部門目前的制度比較完善,它來推動的話,爭議會比較低;第三點,經過盤點私部門的單行法規,現在有很多已經有納入吹哨條款,涵蓋有身分保密、有檢舉獎金、有人身的保護,還有工作權益的保障以及洩密罰則等等,並不是沒有保護;第四點,行政院在112年的3月23日,在中央廉政委員會裡面有決議要來強化私部門行政指導的措施,有核定一個行政院推動揭弊者保護專案,目前推動的成效也不錯。基於以上的理由,經過行政院在113年的2月23日邀請相關機關召開第12次的審查會後,調整立法策略為公私分流、立法行政雙軌併行,未來再循序漸進來深化揭弊保護,再逐步擴及私部門的法制化。
23 接下來就有關草案架構的內容來加以說明,因為法務部最新的草案內容架構是,特定之人因特定之事向特定之人或機關循特定程序來揭弊才受保護,保護的內容包含禁止不利的措施原則,還有工作保障、身分保密、人身安全、責任減免等等,以下就重點來做說明:第一點就是基於保護從優的精神,明定其他法律規定有更利於揭弊者保護的,從其規定;第二就是聚焦在內部人員保護,明確地區分揭弊跟檢舉的概念,揭弊者、拒絕參與弊案實施之人,還有配合調查及擔任證人之內部人員,都納入工作權的保障範圍;第三,考量國家資源有限,弊端聚焦在刑事的貪漬不法;第四,為了兼顧機關的內部治理,內部的主管、首長及指定人員、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監察院及政風機構,都是受理揭弊的機關;第五,工作權保障主要是禁止不利的措施,具體措施包含回復職務與工作條件,還有工資補發、損害賠償及待業補償金;第六,程序性的保障措施,程序性保障措施主要有兩點,第一點就是舉證責任倒置,還有揭弊者抗辯優先調查;第七點,揭弊者在揭弊的時候,內容涉及應保密的事項不負洩密的責任;第八,具公務員身分的揭弊者,因揭弊內容之貪污行為受免刑之宣告時,得申請再任公職;第九,人身保護的部分就依證人保護法的規定;第十,施以報復性行為之人,依其身分應予懲處、懲戒或是裁處罰款,如果另外涉及刑事責任的話,就加重刑責;第十一就是揭弊獎金的部分,我們是尊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外,公務員具有告發的義務,我們不宜再給予獎金。
24 今天有關於草案部分,有廖偉翔等6位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所提出的草案,與法務部陳報行政院的版本略有差異,這部分的話,就容於逐條審查的時候再一併表示意見。以上報告,敬請各位指教,謝謝。
25 主席:謝謝。其餘機關報告,請參閱書面。
26 機關代表報告完畢,相關書面報告內容列入公報紀錄。
27 法務部書面資料:
28 一、
29 併案審查(一)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委員徐巧芯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委員馬文君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委員羅智強等2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委員黃健豪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委員謝衣鳯等17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八)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九)委員徐欣瑩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委員涂權吉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一)委員王世堅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二)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三)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四)委員陳菁徽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五)委員葉元之等24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六)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
30 書面報告
31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32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爰分述如下,敬請指教。
33 壹、前言
34 為完善我國打詐政策及執法規範,本部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陳報行政院審查,經行政院於113年5月9日院會討論通過,並於同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5009570號函請大院審議。有關刑事責任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第43條以下已分別針對高額詐欺、複合式詐欺與在境外對境內之人犯詐欺罪提高刑度,同時增訂自首或自白減輕責任之規定、提高假釋門檻及不得假釋之要件。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亦增訂擴大利得沒收及義務沒收規定。此外,該草案並同時並整合金融、電信、數位經濟等面向之防詐措施,乃一全面性防制詐欺犯罪之專法。另《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賦予執法機關透過正當程序,運用科技偵查工具加強執法,達成我國強力痛擊詐騙的目標,《洗錢防制法》的修正則是將新興洗錢犯罪手法入刑化,以符合國際規範要求,強化偵查辦案時的法源依據,期能在第一時點破獲,並瓦解詐欺犯罪集團。
35 感謝各位委員長期關心打擊詐欺犯罪,本部由衷表示敬佩之意,對於委員提案修法之目的均表贊同,委員所提內容涉及提高詐欺相關罪責刑度之修正草案,均已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中明定。以下謹就委員所提法案之條文構成要件、刑度與刑法總則之關聯表示意見。
36 貳、本部對各法案之意見
37 一、有關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
38 (一)提案重點
39 將犯有普通詐欺罪且對象逾2人之要件列入加重詐欺罪之定義當中,並於刑度及罰金皆予加重,且新增首謀者加重刑期之內容,藉以積極保障民眾之財產。
40 (二)本部意見
41 1.草案未區分個案情節,一律將加重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案情輕微,犯罪所得較低之特殊個案,最低刑度仍為3年有期徒刑,此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建請再酌。
42 2.草案罰金刑修正為「800萬元以下」,目前刑法有關「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選科或併科罰金之級距應為「200萬元以下」,考量目前刑法已完善沒收犯罪所得之法制,草案所列罰金刑是否符合衡平性,亦請再酌。
43 3.首謀者是否處予較重之刑,本質上屬於量刑事由。現行刑法有關首謀犯罪之處罰,係直接規定一定刑度(例如:刑法第100條及第101條內亂罪、第149條及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等),草案將首謀加重規定於第1項第2款,未設獨立刑度,是否與體例相符,仍請再酌。
44 4.草案第1項第5款規定對2人以上犯詐欺罪之加重規定,要屬刑法總則關於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之加重處罰性質。若僅對詐欺犯罪設有此一加重規定,相對於其他犯罪類型而言卻無此規定,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亦請再酌。又現行刑法體例中,均以行為態樣做為加重事由,並無以被害人之人數做為加重處罰事由,容請審酌。
45 二、有關委員徐巧芯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
46 (一)提案重點
47 提高現行普通詐欺罪及加重詐欺罪刑責,藉以更全面性的評價行為人之罪質與行為實害性,並使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但情節較輕而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罰者,得加以規範之,使我國民眾之財產法益受完整保護,免於不法之徒覬覦和侵害。
48 (二)本部意見
49 1.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其中自由刑刑度部分,與其他財產犯罪如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度相同。草案第339條第1項為嚇阻詐欺不法犯行,特將該罪刑度上限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財產犯罪類型則仍維持5年以下自由刑之刑度,是否符合各罪間之衡平與罪責相當原則,建請斟酌。罰金刑部分,草案從「得併科50萬元以下」提高為(應)「併科100萬元以下」,此數額與現行刑罰與罰金級距配置體例不符(草案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級距為70萬元以下罰金),且考量目前刑法已完善沒收犯罪所得之法制,草案所採應併科罰金刑是否反而限縮可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亦請再酌。
50 2.草案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自由刑提高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惟現行刑罰自由刑無此級距。另罰金刑提高為「300萬元以下」,目前刑法自由刑有關「1年以上7年以下」或更高級距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選科或併科罰金之級距分別為「100萬元以下」及「200萬元以下」,同樣考量目前刑法已完善沒收犯罪所得之法制,草案所列罰金刑是否符合衡平性,均請再酌。
51 3.首謀者是否處予較重之刑,本質上屬於量刑事由。現行刑法有關首謀犯罪之處罰,係直接規定一定刑度(例如:刑法第100條及第101條內亂罪、第149條及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等),草案第339條之4將首謀加重規定於第1項第2款,未設獨立刑度,是否與體例相符,仍請再酌。
52 三、有關委員馬文君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
53 (一)提案重點
54 加重現行詐欺罪之刑責,並新增加重事由不法樣態,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
55 (二)本部意見
56 1.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該自由刑刑度與其他財產犯罪如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度相同。草案第339條第1項為嚇阻詐欺不法犯行,特修正該罪刑度下限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其他財產犯罪類型則仍維持原本刑度,對於案情輕微,犯罪所得較低之特殊個案,最低刑度仍為6月有期徒刑,是否符合各財產犯罪間之衡平與罪責相當性,建請斟酌。
57 2.目前刑法有關「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選科或併科罰金之級距應為「50萬元以下」,考量目前刑法已完善沒收犯罪所得之法制,草案第339條第1項所列罰金刑是否符合衡平性,亦請再酌。
58 3.草案第339條之4第1項未區分個案情節,一律將加重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案情輕微,犯罪所得較低之特殊個案,最低刑度仍為3年有期徒刑,此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建請再酌。
59 4.目前刑法有關「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選科或併科罰金之級距應為「200萬元以下」,考量目前刑法已完善沒收犯罪所得之法制,草案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罰金刑是否符合衡平性,亦請再酌。
60 四、有關委員羅智強等2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61 (一)提案重點
62 修正本條最低刑期至6個月,並刪除僅科處罰金而不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裁量選項,避免詐騙集團利用得輕刑來誘導犯罪。
63 (二)本部意見
64 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該自由刑刑度與其他財產犯罪如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度相同。草案第339條第1項為嚇阻詐欺不法犯行,特修正該罪刑度下限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其他財產犯罪類型則仍維持原本刑度,對於案情輕微,犯罪所得較低之特殊個案,最低刑度仍為6月有期徒刑,是否符合各財產犯罪間之衡平與罪責相當性,建請斟酌。
65 五、有關委員黃健豪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66 (一)提案重點
67 詐欺罪刑度在國際比較上,韓國刑法第347條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2,000萬韓圜;日本刑法第246條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德國刑法第263條第3項以犯罪情節嚴重者,得處6個月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知本國刑法第339條之4僅加重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不符比例原則,若構成加重詐欺罪,理應刑罰應當較一般詐欺罪更為嚴厲。因此,爰修正第339條之4,有期徒刑刑期之部分,明定以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68 (二)本部意見
69 1.草案未區分個案情節,一律將加重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案情輕微,犯罪所得較低之特殊個案,最低刑度仍為3年有期徒刑,此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建請再酌。
70 2.草案罰金刑修正為「300萬元以下」,目前刑法有關「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選科或併科罰金之級距應為「200萬元以下」,考量目前刑法已完善沒收犯罪所得之法制,草案所列罰金刑是否符合衡平性,亦請再酌。
71 六、有關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
72 (一)提案重點
73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對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之處罰仍嫌偏低,致嚇阻效果不足,宜有加重刑責必要。
74 (二)本部意見
75 1.草案未區分個案情節,一律將加重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案情輕微,犯罪所得較低之特殊個案,最低刑度仍為3年有期徒刑,此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建請再酌。
76 2.草案罰金刑修正為「300萬元以下」,目前刑法有關「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選科或併科罰金之級距應為「200萬元以下」,考量目前刑法已完善沒收犯罪所得之法制,草案所列罰金刑是否符合衡平性,亦請再酌。
77 七、有關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
78 (一)提案重點
79 刑法第339條之4僅加重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不符比例原則,因此將加重詐欺罪之刑期,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1項第5款「犯罪所得達100萬元以上」之加重詐欺罪事由。
80 (二)本部意見
81 1.草案未區分個案情節,一律將加重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案情輕微,犯罪所得較低之特殊個案,最低刑度仍為3年有期徒刑,此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建請再酌。
82 2.草案罰金刑修正為「500萬元以下」,目前刑法有關「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選科或併科罰金之級距應為「200萬元以下」,考量目前刑法已完善沒收犯罪所得之法制,草案所列罰金刑是否符合衡平性,亦請再酌。
83 3.草案新增加重事由「犯罪所得達100萬元以上」,惟草案所指「犯罪所得」係指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例如:詐團車手日薪或每筆詐騙金額之抽成比例)或係指與被告相關之全部集團犯罪所得?草案所指「犯罪所得」與被害民眾遭「詐騙金額」間之關聯,均有未明。草案新增犯罪所得達100萬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之事由,惟100萬元之認定方式似有前述爭議,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建請斟酌。
84 八、有關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
85 (一)提案重點
86 為完整評價詐騙犯罪之惡性及行為之實害性,強化規範密度,周延保護人民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等法益,明定提高加重詐欺罪之刑度,亦增列犯罪所得達100萬元以上為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情形。
87 (二)本部意見
88 1.草案未區分個案情節,一律將加重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現行刑法並無「3年以上7年以下」之刑罰級距,且對案情輕微,犯罪所得較低之特殊個案,最低刑度仍為3年有期徒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建請再酌。
89 2.草案罰金刑修正為「500萬元以下」,目前刑法罰金級距配置為「500萬元以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罪,刑度應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目前刑法已完善沒收犯罪所得之法制,草案所列罰金刑是否符合衡平性,亦請再酌。
90 3.草案新增加重事由「犯罪所得達100萬元以上」,惟草案所指「犯罪所得」係指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例如:詐團車手日薪或每筆詐騙金額之抽成比例)或係指與被告相關之全部集團犯罪所得?草案所指「犯罪所得」與被害民眾遭「詐騙金額」間之關聯,均有未明。草案新增犯罪所得達100萬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之事由,惟100萬元之認定方式似有前述爭議,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建請斟酌。
91 九、有關委員徐欣瑩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
92 (一)提案重點
93 邇來爆發銀行行員、電信業者人員勾結詐騙集團,惡性重大,又因此二類人員職業外觀易使受詐民眾防不勝防,應修法提高刑責,以收嚇阻之效。
94 (二)本部意見
95 草案第1項第5款新增針對金融機構及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利用業務上機會犯刑法詐欺罪之情形,應構成加重詐欺罪。在情節重大之特殊個案中,金融機構及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利用業務上機會犯刑法詐欺罪時,可能同時構成特別背信、證券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該等罪名之法定刑是否仍不足評價其不法性,一併建請斟酌。
96 十、有關委員涂權吉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
97 (一)提案重點
98 我國詐騙問題益趨嚴重。此問題已造成我國嚴重社會安全危害,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身心嚴重傷害,查得越嚴、騙得還越多,也顯見現行條文刑罰難起嚇阻之效,故修正將有期徒刑之部分,定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99 (二)本部意見
100 1.草案未區分個案情節,一律將加重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案情輕微,犯罪所得較低之特殊個案,最低刑度仍為3年有期徒刑,此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建請再酌。
101 2.草案罰金刑修正為「300萬元以下」,目前刑法有關「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選科或併科罰金之級距應為「200萬元以下」,考量目前刑法已完善沒收犯罪所得之法制,草案所列罰金刑是否符合衡平性,亦請再酌。
102 十一、有關委員王世堅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
103 (一)提案重點
104 鑒於近期詐欺犯罪朝向集團化、網路化發展,現行法規不足以完整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故修正提高詐欺罪刑度,並刪除併科罰金規定,另鑒於近年來金融商品推陳出新,許多不肖人士透過社群、影音平臺乃至以個人名義教導他人投資致富,常致被害人因一時疏忽即蒙受鉅額財產損失,事後也求償無門,部分被害人甚至因無法承受個人心理及社會壓力而有輕生念頭,滋生眾多社會問題,故修法將投資詐騙列為詐欺加重事由。
105 (二)本部意見
106 1.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該自由刑刑度與其他財產犯罪如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度相同。草案為嚇阻詐欺不法犯行,特提高第339條第1項罪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財產犯罪類型則仍維持原本刑度,第339條之3刑度則提高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39條之4刑度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案情輕微,犯罪所得較低之特殊個案,是否符合各財產犯罪間之衡平與罪責相當性,建請斟酌。
107 2.草案第339條之4第1項新增第5款「以投資為名義向他人保證能獲得收益或利潤之方法犯之。」規定,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收受存款定義相似,構成要件已有部分重疊之處。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刑責規定尚可併科罰金,較草案第339條之4第1項刑度更重。草案第339條之4第1項第5款是否仍有新增之必要,建請斟酌。
108 十二、有關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09 (一)提案重點
110 不肖人士因車手詐騙可獲輕判並易科罰金,導致許多不肖人士來進行車手詐騙,爰增訂本條最低刑期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並刪除僅科處罰金而不處有期徒刑之量刑選項。
111 (二)本部意見
112 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該自由刑刑度與其他財產犯罪如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度相同。草案第339條第1項為嚇阻詐欺不法犯行,特修正該罪刑度下限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其他財產犯罪類型則仍維持原本刑度,對於案情輕微,犯罪所得較低之特殊個案,最低刑度仍為6月有期徒刑,是否符合各財產犯罪間之衡平與罪責相當性,建請斟酌。
113 十三、有關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
114 (一)提案重點
115 近來爆發銀行行員、電信業者人員勾結詐騙集團,惡性重大,又因此二類人員職業外觀易使受詐民眾防不慎防,應修法加重刑責,以收嚇阻之效。
116 (二)本部意見
117 草案第1項第5款新增針對金融、電信、網際網路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利用業務上機會或方法犯刑法詐欺罪之情形,應構成加重詐欺罪。在情節重大之特殊個案中,金融機構及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利用業務上機會犯刑法詐欺罪時,可能同時構成特別背信、證券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該等罪名之法定刑是否仍不足評價其不法性,建請斟酌。
118 十四、有關委員陳菁徽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
119 (一)提案重點
120 為重拾民眾對於司法之信任,刪除第339條得僅處以罰金之規定,並將得併科罰金改為應併科罰金和提高罰金數額,自50萬元以下修正為100萬元以下,並提高本條最低刑期至6個月,另為有效嚇阻詐騙犯罪,並杜絕新型態網路詐騙猖獗,將第339條之4刑期加重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自100萬元以下提高至500萬元以下罰金。
121 (二)本部意見
122 1.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該自由刑刑度與其他財產犯罪如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度相同。草案第339條第1項為嚇阻詐欺不法犯行,特修正該罪刑度下限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其他財產犯罪類型則仍維持原本刑度,對於案情輕微,犯罪所得較低之特殊個案,最低刑度仍為6月有期徒刑,是否符合各財產犯罪間之衡平與罪責相當性,建請斟酌。
123 2.草案第339條之4未區分個案情節,一律將加重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案情輕微,犯罪所得較低之特殊個案,最低刑度仍為三年有期徒刑,此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建請再酌。
124 3.草案第339條之4罰金刑修正為「500萬元以下」,目前刑法有關「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選科或併科罰金之級距應為「200萬元以下」,考量目前刑法已完善沒收犯罪所得之法制,草案所列罰金刑是否符合衡平性,亦請再酌。
125 十五、有關委員葉元之等24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
126 (一)提案重點
127 為嚇阻犯罪行為發生,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爰修正刑法第339條,提高刑期至5年以上或1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得併科罰金修正為併科罰金,提高罰金自50萬元以下至100萬元以下。並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刑期至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自100萬元以下至300萬元。而針對詐欺金額巨大或情節嚴重者,參照108年行政院比照普通殺人罪之提案,提高刑責至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128 (二)本部意見
129 1.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該自由刑刑度與其他財產犯罪如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度相同。草案第339條第1項為嚇阻詐欺不法犯行,特修正該罪刑度下限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提高刑度上限為12年以下有期徒刑,草案第339條之4未區分個案情節,一律將加重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前段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後段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已較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死或致重傷而逃逸(1年以上7年以下)更重,草案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刑度大幅提高,對於案情輕微,犯罪所得較低之特殊個案,是否符合各刑法罪名間之衡平與罪責相當性,建請慎酌。
130 2.草案第339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詐欺金額巨大或情節嚴重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其中有關「犯罪金額巨大或情節嚴重」要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是否宜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建請斟酌。又刑法規範涉及罪刑法定,構成要件尤應具體明確,避免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有關「詐欺金額巨大或情節嚴重」於個案上應如何區別、判斷,建請釐清。
131 十六、有關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
132 (一)提案重點
133 鑑於在涉及犯罪組織成員透過組織犯罪進行加重詐欺之犯行時,雖然其所造成之實際危害以及行為之罪質與可非難性,均較加重詐欺罪及組織犯罪為高,惟在我國現行司法實務上,法院卻往往透過想像競合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致使法院最後之科刑根本無法適切反映此種惡性重大之犯罪行為。爰增設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就犯罪組織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項之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排除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本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另定加重處罰之明文,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就犯罪組織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項之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者,亦基於相同之理由,另定加重處罰之明文,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134 (二)本部意見
135 草案增訂第3項、第4項之罪,惟如一行為同時構成數罪名者,應依競合理論處理,是否宜另定獨立罪名,或以加重其刑之立法體例定之,建請斟酌。又依現行刑法罰金級距標準,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其罰金級距為200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罰金級距為400萬元以下罰金,建請一併斟酌。
136 參、結語
137 行政院已於113年5月9日通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該法案乃係一部符合我國國情、彌補現行規範不足,專為打擊詐欺所制定之法律,懇請待該草案一併併案審查,期能於本會期完成修法,以抑制詐欺犯罪危害。本部作為打詐綱領懲詐面向之主責機關,會持續努力精進,落實執法。在法制面謹提供意見如上,敬請各位委員參酌。
138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139 二、
140 併案審查(一)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二)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三)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四)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五)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六)委員徐巧芯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及(七)委員吳宗憲等19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
141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142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一)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二)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三)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四)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五)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六)委員徐巧芯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及(七)委員吳宗憲等19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就各案報告如下:
143 壹、有關「揭弊者保護法草案」之立法政策說明
144 本草案為國內首部揭弊保護專法,影響層面大。本部推動立法期間,原先即採「公私分立、公部門先行」之立法策略,其後經廣泛蒐集意見,各界就立法模式、弊端項目範圍、通報程序等多有建言,為求立法審慎,歷經政策調整,改採「公私合併」、「公私合併──上市上櫃版」。依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112年10月31日發布「112年中小企業白皮書」,111年臺灣中小企業家數超過163萬家,占全體企業達98.9%以上,數據顯示,中小企業為維繫臺灣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的重要基石,因考量本草案仍有對私企業營運成本及人事管理等內部治理之影響,為尊重企業治理及降低衝擊,於本年113年再度調整立法政策為「公私分流、行政立法雙軌併行」,私部門以行政指導推動,未來再逐步擴大法制化範圍。
145 貳、有關本部研擬「揭弊者保護法草案」之草案架構及內容
146 因應立法政策調整,本部近期於113年2月16日研擬公部門版草案,經行政院於同年月23日邀集相關機關召開草案協商會議,本部依決議事項修正條文,並於113年3月4日陳報行政院,續行說明本部最新草案架構內容:
147 一、立法目的係為建立廉能政府、追究重大貪瀆不法。
148 二、基於保護從優之精神,明定其他法律之規定更有利揭弊者之保護者,從其規定。
149 三、聚焦於內部人員之保護,以明確區分「揭弊」與「檢舉」之概念。
150 四、受理揭弊機關採內部通報併行機制,將內部主管、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監察院及政風機構並列為受理揭弊機關。涉及國家機密之機敏案件,基於國家安全之必要,限縮其受理機關範圍。
151 五、揭弊者、拒絕參與弊案實施之人、配合調查及擔任證人之內部人員均納入工作權保障範圍。
152 六、工作權保障主要為「禁止不利措施」,具體措施包含回復職務與工作條件、工資補發、損害賠償及待業補償金等請求權。
153 七、程序性保障則包括:(一)「舉證責任倒置」:由機關或雇主證明縱無揭弊行為,仍有採取相同不利措施之正當理由;(二)「揭弊者抗辯優先調查」:揭弊者於行政救濟程序或訴訟程序中提出揭弊者抗辯時,應優先調查並為認定。
154 八、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時,其陳述內容涉及應保密事項時,不負洩密之責,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亦受保護。另揭弊者為揭弊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時,於符合證人保護法要件時,得依該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155 九、具公務員身分之揭弊者,因揭弊內容之貪污行為而受免刑之宣告者,得申請再任公職,至機關受理後仍得個案審酌准否任用。
156 十、人身保護部分,依證人保護法規定。
157 十一、施以報復性行為之人,依其身分予以懲戒、懲處或裁處罰鍰,如涉及刑事責任,更有加重刑責之規範。
158 十二、揭弊獎金尊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公務員依法具有告發義務,不宜再給予獎金。
159 參、有關大院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徐巧芯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及委員吳宗憲等19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本部說明如下:
160 一、 大院委員及黨團提案共計7版本,均採行公私合併版,就我國經濟體制影響等因素,建請審酌。
161 二、有關本草案與其他法規吹哨條款競合處理之規定:
162 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條、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條、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條、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條、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條、委員徐巧芯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條及委員吳宗憲等19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條,就揭弊者之程序及保護均採適用最有利揭弊者之規定。
163 本部意見:
164 就揭弊者之保護及程序肯認適用最有利揭弊者之規定,惟私部門公益保護事項涉立法政策抉擇,建請慎酌。
165 三、有關建置專責機關部分:
166 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3條提案重點設置揭弊者保護官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2條提案重點為組成揭弊者保護委員會,辦理與推動揭弊者保護事項,落實揭弊保護及統一事權之意旨。
167 本部意見:
168 考量不同主管機關之各領域專業性繁雜不一,各領域專業知能甚難齊備,委員會之裁處措施及保護官之代位訴訟均涉及高度公權力,其處置或裁處恐有爭議,建請慎酌。
169 四、有關弊端範圍部分:
170 (一)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3條、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2條、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3條、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3條、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3條、委員徐巧芯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3條及委員吳宗憲等19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3條提案之弊案範圍均涵蓋公、私部門之弊端項目。
171 本部意見:
172 私部門弊端範圍,因涉及各單行法規,專業領域繁雜,罰則輕重不一,然揭弊制度遭濫用,反增加私部門管理成本,影響勞資雙方信任度。考量國家資源有限,現有檢舉(陳情)已有相配套之保護措施,無須動用國家公權力而為高密度之揭弊保護措施,建請慎酌。
173 (二)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3條、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2條、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3條、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3條、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3條、委員徐巧芯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3條及委員吳宗憲等19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3條提案重點為弊端項目均採列舉及概括授權立法方式。
174 本部意見:
175 考量私部門未必涉及公共利益,是否以法律全法納入保護範圍,一律將犯罪行為、處以罰鍰行為或應付懲戒行為均納入,其適用具體範圍及違法輕重均未臻明確,建請慎酌。
176 五、有關受理揭弊機關部分:
177 (一)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4條、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4條、委員徐巧芯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4條提案重點均針對軍情人員另訂揭弊程序。
178 本部意見:
179 考量軍情人員仍有可能知悉一般之貪瀆或刑事不法案件,不論其揭弊內容是否涉及機敏性,僅以其身分一律限縮受理揭弊機關,建請慎酌。
180 (二)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2條提案重點未將監察院列入受理揭弊機關。
181 本部意見:
182 監察法及監察法施行細則暨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均規定,人民如發覺公務人員有違法失職之行為,可逕向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舉發,故排除監察院為受理揭弊機關,是否妥適,建請慎酌。
183 六、有關揭弊者定義:
184 (一)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8條、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6條及委員徐巧芯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6條提案重點為揭弊者出於獲利或損害他人之不當目的者,不受保護。
185 本部意見:
186 考量揭弊者出於獲利或之不當目的之關聯性,舉證困難,為求立法明確性,建請審酌。
187 (二)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7條提案重點為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檢舉。
188 本部意見:
189 考量揭弊者之真實身分如有不明,於實務執行上尚存疑慮,且對於律師本身是否亦須一併納入保護,恐有爭議,建請慎酌。
190 七、有關外部通報規定:
191 (一)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6條、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6條、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5條、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6條、委員徐巧芯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5條及委員吳宗憲等19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6條提案重點為受理揭弊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為是否受理之通知,經促請辦理後於一定期間內未獲回應,或逾調查期間未為調查結果之通知,揭弊者得向民意機關、媒體或民間公益團體等進行外部通報。
192 本部意見:
193 考量向外部監督機關提出揭弊,如為揭弊錯誤或揭弊失準,對被揭弊者將造成損害,亦不利發現真實,建請慎酌。
194 (二)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4條、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6條及吳宗憲等19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6條提案重點為揭弊者得逕向受理揭弊機關以外之政府機關、媒體、法人或民間公益團體為揭弊,經轉由受理揭弊機關辦理者,受揭弊保護。
195 本部意見:
196 考量受理揭弊機關涵蓋政府機關、內部主管及其指定單位、司法調查機關、監察院等,弊案可受妥適處理,由內部先檢視弊案,不僅較具時效,亦能有效防止損害擴大,建請慎酌。
197 八、有關合意終止勞務契約待業補償金數額之規定:
198 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0條提案重點合意終止勞務契約得請求10個月以上之補償金、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9條及委員吳宗憲等19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9條提案重點均為合意終止勞務契約得請求12個月以上之補償金、片面終止勞務契約得請求6個月以上之補償金。
199 本部意見:
200 倘認為避免揭弊者因揭弊而處於經濟弱勢致影響生活,而有強化勞雇雙方合意終止之待業補償金條件之必要,尊重大院之決定。
201 九、有關工作權保障之規定:
202 (一)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7條提案重點為揭弊者因受不利措施,依法提起救濟或訴訟者,得請求給付其所合理支出之費用及律師酬金。
203 本部意見:
204 考量訴訟費用未必包含律師酬金,又律師酬金標準不一,倘明定揭弊者請求律師酬金,使用者無庸負擔費用,恐衍生濫訴情形,建請慎酌。
205 (二)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2條及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5條提案重點就揭弊者之工作權保障或身分保密擴及配偶、直系血親或與其有密切關係之人。
206 本部意見:
207 宜聚焦內部人員之保護,考量揭弊者之親屬或其密切關係之人未必為弊案機關之內部人員,其等所受不利措施與弊案之關聯性舉證困難,建請慎酌。
208 (三)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6條提案重點引進法庭之友,法院審理期間,必要時得徵詢兩造同意後,由律師公會、公益團體、同業公會、工會、主管機關或檢察署,就法律與事實爭點提出書狀,供法院認事用法之參考。
209 本部意見:
210 考量程序進行須經兩造同意,且法庭之友意見不拘束法院心證,實益性較低,佐以現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雖無法源依據,亦得運行,建請審酌。
211 十、有關報復行為罰則之規定:
212 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1條提案重點為非公務員違反不當措施規定者,移送揭弊者保護委員會得裁處2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213 本部意見:
214 針對施以報復行為人之處罰移由揭弊者保護委員會裁處,並提高罰鍰為20萬元至2億元,罰鍰金額裁量空間達1000倍,就揭弊保護委員會組成性質行使裁處權限之妥適性、裁量空間是否過寬等,建請再酌。
215 十一、有關共犯責任減免之規定:
216 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5條提案重點為就揭弊者涉及所揭弊案件之刑事及行政責任均得予減免。
217 本部意見:
218 考量行政責任涉及公務人員懲處、懲戒範疇,如對其不得調整職務或處分,恐不符社會觀感,亦有影響機關正常人事管理權限行使之虞,建請再酌。
219 十二、有關人身安全保護之規定:
220 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2條提案重點為核發揭弊者保護書,並採行法院保留之令狀主義。
221 本部意見:
222 為求立法經濟,依證人保護法施以人身安全保護,對揭弊者之人身安全保護更為完備,建請再酌。
223 十三、有關身分保密之規定:
224 (一)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2條提案重點為揭弊者因身分洩漏而受有損害者,受理揭弊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25 本部意見:
226 考量主管機關之監督指導責任,統由主管機關概括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範圍及於私企業機構,過度擴張國家賠償責任,而私企業人員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恐有反向鼓勵私企業人員洩漏揭弊者身分之疑慮,建請再酌。
227 (二)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5條提案重點為公務員違反保密義務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過失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違反保密義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委員徐巧芯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5條提案重點為公務員違反保密義務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過失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違反保密義務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委員吳宗憲等19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4條提案重點為公務員違反保密義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過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違反保密義務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228 本部意見:
229 違反保密義務之刑事責任,因涉及個案情事判斷,宜由法院依刑法之洩密罪構成要件認定,建請再酌。
230 十四、有關揭弊獎金之規定:
231 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7條提案重點為公務員因揭弊致不法案件受查獲,應享有相關之行政獎勵;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6條提案重點為因揭弊而查獲不法事實者,應給予獎金、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17條提案重點為揭弊獎金數額不得低於罰鍰(金)、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財產抵償之總額10。
232 本部意見:
233 考量獎金係對於案件查獲貢獻之獎勵,與保障揭弊者原有權益,兩者不同。另公務員對其職務行為,依法具有告發義務,不宜再給予獎金,建請再酌。
234 肆、結語
235 有關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徐巧芯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及委員吳宗憲等19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部分,感謝提案委員重視揭弊保護之需求與期待,提出草案條文,立意良善與見解之精闢令人敬佩,本部對於各委員及黨團提案之條文內容與本部研擬草案仍有差異,容於逐條審查時一併表示意見。
236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237 司法院書面資料:
238 一、併案審查(一)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委員徐巧芯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委員馬文君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委員羅智強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委員黃健豪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八)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九)委員徐欣瑩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委員涂權吉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一)委員王世堅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二)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三)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四)委員陳菁徽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五)委員葉元之等24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六)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二、併案審查(一)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二)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三)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四)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五)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六)委員徐巧芯等19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七)委員吳宗憲等19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
239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240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一、併案審查(一)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委員徐巧芯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委員馬文君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委員羅智強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五)委員黃健豪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八)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九)委員徐欣瑩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委員涂權吉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一)委員王世堅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二)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三)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四)委員陳菁徽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五)委員葉元之等24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六)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二、併案審查(一)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二)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三)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四)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五)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六)委員徐巧芯等19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七)委員吳宗憲等19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謹彙整各修正草案版本之修法重點,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241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及第339條之4等修正草案部分:
242 一、關於提高各罪之法定刑:
243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第339條之3電腦詐欺罪及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是否酌予提高其處罰刑度,於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下,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並請斟酌:
244 (一)刑法分則關於有期徒刑有一定的刑度體例,例如:「7年以下」、「1年以上7年以下」、「3年以上10年以下」等。草案擬將刑度修正為「1年以上10年以下」、「3年以上7年以下」、「10年以下」者,體例上較為少見。
245 (二)審判效能及司法人力負擔之影響:
246 1.草案擬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者,事涉刑事政策決定,本院固予以尊重;惟此將使數量龐大之詐欺案件,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程序較為簡速);並使數量龐大之詐欺案件,全部成為「強制辯護案件」,如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一律均須指定公訴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勢必對法院造成大量程序之增加及審理期間之全面性延長。在目前法院人力艱困,且詐欺案件數量極為龐大情況下,能否妥適因應所增加之人力負擔,建請於立法時全盤妥為評估。
247 2.又數量龐大的詐欺「車手」等案件,多有未自行選任辯護人者,國家不能追回犯罪所得,反而必須耗費大量寶貴資源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是否可能造成不良社會觀感,且對於目前已捉襟見肘的公設辯護人及法扶律師人力,將是難以承受的負擔,其所造成之程序延滯,亦勢必耗損法院人力並影響審判效能。此立法政策是否妥當,敬請斟酌。
248 二、關於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犯罪類型:
249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草案擬增訂新的類型條款,包括「所犯對象逾2人」、「犯罪所得達100萬元以上」、「金融機構及電信事業(或金融、電信、網際網路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利用業務上機會(或業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之」及「以投資為名義向他人保證能獲得收益或利潤之方法犯之」,此涉刑事政策決定,於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下,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並請斟酌:
250 (一)所謂「所犯對象逾2人」,係指一行為同時對逾2人犯罪?或指數行為先後對逾2人犯罪?後者情形,一般實務認應數罪併罰(例如詐騙被害人3人,即論以3罪),則適用草案規定,是否改為合併論以一罪?建請釐清。
251 (二)所謂「犯罪所得達100萬元以上」,是否僅限於詐騙「現金」?或包括「現金以外之財物」?又關於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應如何處理?建請釐清。
252 (三)所謂「金融機構(事業)」、「電信事業」、「網際網路事業」之定義為何?是否等同於金融機構合併法、電信法之相關定義?建請釐清。
253 (四)所謂「以投資為名義向他人保證能獲得收益或利潤之方法犯之」,此詐騙方法是否當然具有特別危害性?有無掛一漏萬之虞?建請再酌。
254 三、關於增訂加重處罰規定:
255 是否應特別針對3人以上之「首謀者」、「詐欺金額巨大或情節嚴重者」及「犯罪組織成員」,增訂加重處罰規定,涉及刑事政策決定,於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刑法體例下,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並請斟酌:
256 (一)依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相同法理,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指加重之最大幅度,並就法定本刑加重而言,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加重二分之一,如加重之刑度是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草案就「首謀者」所定的法律效果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由法院審酌具體個案情形,在1年1月(原下限1年+1個月)以上、10年6月(原上限7年×1.5)以下之範圍內,量處妥適之刑,特予說明。
257 (二)草案以「詐欺金額巨大」或「情節嚴重」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者,建議明定其具體標準,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258 (三)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依現行法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草案將其合併定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者,現行體例上似較少見。
259 貳、揭弊者保護法及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部分:
260 一、廖偉翔委員等18人所提草案、吳宗憲委員等19人所提草案及林月琴委員等17人所提草案第3條所稱弊案,包含第5款:「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七款之應付評鑑行為。」(即違反法官或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之行為);台灣民眾黨黨團所提草案第3條第1項第10款亦包含上開應付評鑑行為。然法官倫理規範及檢察官倫理規範所規定之義務態樣廣泛,且多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例如保持高尚品格、謹言慎行、避免損及司法形象、充實執行職務所需之智識及能力……等,與上開草案其餘款次所規定刑罰或行政罰之違法行為相較,尚不相當,不適於稱之為弊案,建請予以限縮、具體化,並特定於重大之違反風紀情形。
261 又上開草案將「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納入公部門揭弊範圍,原則上即有該法相關內容(揭弊程序及保護等)之適用。惟本院依據法官法第13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定法官倫理規範,其第26條明定:「法官執行職務時,知悉其他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確有違反其倫理規範之行為時,應通知該法官、檢察官所屬職務監督權人或律師公會。」,此為法官舉發揭弊之特別規定,亦為法官不同於一般公務員揭弊之行為規範。上開規定與「揭弊者保護法」之適用關係為何?有待釐清。又法官倫理規範屬法官職務內、外之行為規範,用以維護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之形象,就其規範內容之違反,性質上是否即屬草案第3條所稱之「弊案」?尚難一概而論,建請明定具體違失行為,以杜爭議。
262 二、有關民眾黨黨團提案之草案第3條第1項第10款,將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各種事由(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均納入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所稱之弊案中,其範圍又較上開委員廖偉翔等18人、委員林月琴等17人提案、委員吳宗憲等19人提案之草案內容更為廣泛;且該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性質上與草案第3條所稱之「弊案」無涉,是否增訂本款規定,建請再酌。
263 三、洪孟楷委員等22人所提草案及徐巧芯委員等19人所提草案第8條及第9條條文內容所指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據是否誤載為第6條,而應為第7條?另前開草案第6條第1項所稱「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公務員或從事工作獲致報酬之內部人員」是否應為第3條之揭弊者?建請釐清。
264 四、關於公部門對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採行不利措施,廖偉翔委員等18人所提草案第9條第2項規定:「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因受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不利人事措施所生同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賠償請求權,自……行政救濟為有理由之決定確定之日起,……。」第9條立法理由也敘明:「若揭弊者未能於行政救濟程序獲有回復原狀或撤銷不利措施之結果,亦不得依本法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依此,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受到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不利措施時,似應先提起行政救濟,始得主張同法第7條第3項第3款、第4款之賠償請求權,然自第9條文義似無從得出如此之規範意旨(林月琴委員等17人所提草案第16條第2項亦有相同疑義)。又何以民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提起行政救濟獲得有利決定或判決為前提,而無法逕向民事法院起訴主張?如內部人員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未主張是因揭弊而受不利措施,該不利措施是因其他違法情形而遭撤銷或回復原狀時,該內部人員可否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建請釐清。
265 五、廖偉翔委員等18人所提草案第9條第3項、洪孟楷委員等22人所提草案第8條第3項、徐巧芯委員等19人所提草案第8條第3項及林月琴委員等17人所提草案第16條第3項所規定受理移送公務員懲戒者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職務法庭」,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目前已改制為懲戒法院,懲戒法院下設有懲戒法庭以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另設有職務法庭審理法官及檢察官之懲戒案件。從而,上開條文是否更正為懲戒法院,建請參酌。
266 六、吳宗憲委員等19人所提草案、洪孟楷委員等22人所提草案及徐巧芯委員等19人所提草案第8條第3項、廖偉翔委員等18人所提草案第9條第3項及林月琴委員等17人所提草案第16條第3項所規定情形,若懲戒法院審理後,係作成免議或不受理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及第57條規定參照)確定,是否亦得請求草案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賠償?建請釐清。
267 七、洪孟楷委員等22人所提草案及徐巧芯委員等19人所提草案第8條第2項關於「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因受不利益措施所生之請求權,僅就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賠償請求權設有時效規定,則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為何(吳宗憲委員等19人所提草案第8條第1項、廖偉翔委員等18人所提草案第9條第2項、林月琴委員等17人所提草案第16條第3項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所提草案第10條第3項,均有相同疑義)?具公務員身分及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之請求權時效有無區別必要?又關於停職不利措施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若亦有時效規定適用,其與各該人事法令中復職期間之相關規定,關係為何?建請釐清。
268 八、林月琴委員等17人所提草案第16條第5項乃引進法庭之友制度(立法說明參照),該項係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提出書狀供參考,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本屬法院之專業職能,行使上應無困難之處,是否有引進法庭之友的必要?若確有必要,關於法庭之友之選定及陳述意見等詳細規範,建請參考憲法訴訟法第20條規定,為詳盡之規範。
269 最後,本院再次對貴院關注遏阻詐騙歪風及保護揭弊者等重要議題,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270 銓敘部書面資料:
271 併案審查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等7案書面報告
272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273 關於本次審查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等7案,謹就涉及本部業管部分,提出說明如下:
274 一、有關委員楊瓊瓔等21人提案版本第2條第2款規定「內部違法情事」範圍,包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情節重大」部分,基於行政院前研擬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時,曾將「職務上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情節重大」納為揭弊範圍,當時本部考量「情節重大」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實務執行上恐易生爭議,又同條第1款及第2款業將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納入揭弊範圍,應足以涵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情節重大之情形,爰建議行政院予以刪除,嗣行政院參採本部意見,於108年5月3日院臺法字第1080174802函送大院審議之版本已無相關規定,是建請審酌是否刪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情節重大」。
275 二、有關委員廖偉翔等18人提案版本第7條第2項、委員林月琴等17人提案版本第15條第2項、委員洪孟楷等22人提案版本第6條第2項、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版本第7條第2項、委員徐巧芯等19人提案版本第6條第2項及委員吳宗憲等19人提案版本第7條第2項部分:
276 (一)按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權利,係其一身專屬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或供擔保,爰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69條及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制退撫法)第52條均明定,公務人員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據此,公務人員退休金若無法律依據,均不得剝奪或減少,且依法剝奪或減少退休金亦均須以審定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據,合先敘明。
277 (二)查退撫法第79條及個人專戶制退撫法第56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且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法應照所判刑度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已支領者,均須追繳。再查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為懲戒處分之1種。
278 (三)依前揭委員提案揭弊者保護法相關草案條文規定略以,政府機關不得因揭發弊案者揭發弊案、配合調查或擔任證人等行為,而意圖報復對該揭發者採行不利之措施,如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另依委員廖偉翔等18人提案版本第7條第2項、委員林月琴等17人提案版本第7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略以,所稱不利措施,依公務員懲戒法或法官法所為之懲戒判決屬司法判決性質,不在本項規範之範圍內。從而,退休公務人員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懲戒處分判決確定者,自屬上開所稱應排除適用之範圍。此外,退休公務人員若因在職涉貪瀆案件復經法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而依據退撫法及個人專戶制退撫法規定,依判決確定之結果剝奪或減少退休金者,因屬司法判決性質,爰亦應併同排除適用。
279 (四)綜前所述,為期本案審查通過版本適用明確並避免爭議,建議於立法說明將「依公務人員退撫法制按刑事判決結果所為之行政處分」亦予排除,不在「所稱不利措施」之規範範圍內。
280 三、有關委員廖偉翔等18人提案版本第9條第3項、委員林月琴等17人提案版本第16條第3項、委員洪孟楷等22人提案版本第8條第3項及委員徐巧芯等19人提案版本第8條第3項等條文中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一詞,現已更名為「懲戒法院」,建請審酌修正。
281 四、有關委員林月琴等17人提案版本第13條規定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揭弊者保護官若干名部分,尚涉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3項規範事項,本部尊重相關主管機關(法務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意見及大院審查結果。
282 五、有關委員林月琴等17人提案版本第17條及委員吳宗憲等19人提案版本第9條,有關未具公務員身分受不利措施者復職有困難時雇主得給退休補償金之立法說明,均提及「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部分,與上開版本第5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範圍,本部尊重法制主管機關(法務部)意見及大院審查結果。
283 六、有關委員廖偉翔等18人提案版本第13條第2項、委員林月琴等17人提案版本第20條第2項、委員洪孟楷等22人提案版本第12條第2項、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版本第13條第2項、委員徐巧芯等19人提案版本第12條第2項及委員吳宗憲等19人提案版本之第12條第2項提案版本規範「機關受理」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申請」再任公職案件時,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之限制部分,依現行人事法規,經依法免職人員,如擬再任公務人員,須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等規定報名參加各機關職缺公開甄選等方式自行覓缺再任,性質上非屬「申請」程序,為避免造成該等人員得向機關「申請」再任公務人員之誤解,建請審酌刪除「機關受理」、「申請」及「案件」文字。
284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285 財政部書面資料:
286 併案審查大院廖委員偉翔等18人、楊委員瓊瓔等21人、洪委員孟楷等22人、徐委員巧芯等19人分別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及林委員月琴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吳委員宗憲等19人分別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共7案之說明
287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288 今日貴委員會併案審查大院廖委員偉翔等18人、楊委員瓊瓔等21人、洪委員孟楷等22人、徐委員巧芯等19人分別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及林委員月琴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吳委員宗憲等19人分別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共7案,謹就該等草案涉本部業務部分說明如下,敬請指教。
289 經查法務部為「揭弊者保護法草案」(下稱該草案)之主管機關,依法務部目前撰擬該草案最新版本第3條略以,所稱弊案係指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及包庇他人犯罪之罪等;第5條略以,所稱揭弊者,指公務員、政府機關(構)自行進用之人員……等,有事實合理相信政府機關(構)或其員工、其他公務員涉有弊案,具名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者。上揭法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基於維護廉能政府之目的提出揭弊,並有利打擊政府機關內部不法行為,不及於私人紛爭案件。
290 有關對邊境防檢造成具體損害或違反財政法規涉有危害公共利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涉及本部業務部份,依該草案對於弊案及揭弊者之定義,應可含括,對相關揭弊者權益亦訂有完善保障,本部可配合執行。
291 以上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292 教育部書面資料:
293 併案審查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委員徐巧芯等19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委員吳宗憲等19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書面報告
294 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
295 教育部書面報告
296 壹、公益揭弊保護專法化與國際接軌
297 揭弊者保護為反貪腐之重要機制,亦為國際間衡量國家廉能之重要指標。制定專法鼓勵及保護知悉弊案而勇於出面舉發貪腐行為之人士,使人民免除恐懼勇於揭弊,以達到反貪腐並促進廉能之目標,符合聯合國反貪腐公約之要求及國際先進國家之趨勢。
298 貳、教育部贊同制定公益揭弊保護措施
299 教育部(下稱本部)向來重視廉能法治及品格養成教育,本次制定法案內容所涉揭弊範圍及程序、揭弊者權益保護及身分保密等內容,為法治觀念養成之延伸與實踐,使整體法治教育環境更加完善,本部敬表贊同。
300 參、結語
301 綜上,本部將遵循本法規定辦理,以有效確保鼓勵及保護揭弊者之目的。茲本項提議尊重該法規之主管機關法務部及大院決議。
302 勞動部書面資料:
303 審查委員廖偉翔等18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徐巧芯等19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吳宗憲等19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報告
304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305 今天貴委員會併案審查「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本部應邀列席說明,並聆聽各位委員之教益,至感榮幸,敬請委員不吝指教。以下謹就涉及勞動法令部分說明:
306 一、委員廖偉翔、黃健豪、羅廷瑋等18人提案所提第10條、委員林月琴等17人提案所提第17條、委員洪孟楷、羅廷瑋、牛煦庭等22人提案所提第9條、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所提第9條、委員徐巧芯、洪孟楷等19人提案所提第9條及委員吳宗憲、廖偉翔、陳菁徽、許宇甄、牛煦庭、羅廷瑋等19人提案所提第9條,讓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內部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或勞雇雙方得合意終止勞務契約,內部人員或受僱人可獲資遣費、退休金及補償金之立法方向,本部敬表支持。
307 二、關於委員林月琴等17人提案所提第17條第3項、委員洪孟楷、羅廷瑋、牛煦庭等22人提案所提第9條第3項及委員徐巧芯、洪孟楷等19人提案所提第9條第3項規範「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違反禁止對揭弊者有不利措施之行為,致有損害內部人員權益之虞者,該內部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另委員吳宗憲、廖偉翔、陳菁徽、許宇甄、牛煦庭、羅廷瑋等19人提案所提第9條第1項規定內部人員對前揭情形得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節,如本條項之體例係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賦予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考量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勞工行使該款契約終止權之除斥期間為「自知悉情形之日起或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建議可朝維持法制一致性之方向研議。
308 三、查勞動基準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已就勞工或工作者申訴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令訂有保護規範,除對違規之雇主予以罰鍰處分外,併有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罰,制度運作有年。另法務部已陳報揭弊者保護法草案送行政院審查,本案尊重法務部意見。
309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並祝主席、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310 衛生福利部書面資料:
311 「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等案書面報告
312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313 今天大院第11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委員會議,本部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茲就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提出專案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惠予指教:
314 壹、對於各委員提案版本,本部意見如下:
315 一、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2條、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3條、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3條、委員徐巧芯等19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第3條之弊端範圍,涵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藥事法、醫療法等特定法規及本部重要主管業務,本部敬表尊重。
316 二、本部為全國衛生醫療與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掌理國民健康、食品安全、兒少保護、藥事與醫療秩序相關政策之規劃研擬及執行督導考核,攸關人民健康保健及權益照護;為建立廉能政府及維護公益,於多數主管法規,已訂有內部違法情事之舉發處理程序,以及揭弊者之保護與獎勵機制。
317 貳、本部主管之重要法規,對於揭弊者之保護規定如下:
318 一、老人福利法第43條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41條第1項或第42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319 二、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第76條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320 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321 (一)第43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322 (二)第50條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雇主以外之人曾參與違反本法之規定且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23 四、藥事法第81條規定,舉發或緝獲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應予獎勵。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對於舉發人或協助緝獲偽藥、劣藥、禁藥、不良醫療器材及未經核准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之姓名,應嚴予保密,不得洩漏。
324 五、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9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之醫療器材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地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有洩密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或其他法律處罰或懲處。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受理檢舉之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提供保護。前項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受有威脅、恐嚇或其他危害安全之行為或有發生之虞者,主管機關應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325 參、本部目前積極配合推動「行政院推動揭弊者保護專案」:
326 本部於113年3月21日衛授家字第1130560171號令修正「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誠信經營規範指導原則」,以及於113年4月17日衛部醫字第1131662709號令發布訂定「全國性衛生財團法人及醫療財團法人誠信經營規範指導原則」,輔導達規模之財團法人,於既有或自訂規範內,依「揭弊者保護公版內容」納入揭弊保護要素,以落實揭弊者保護理念。
327 肆、結語
328 揭弊者保護為反貪腐之重要機制,現階段本部全力配合法務部推動「行政院推動揭弊者保護專案措施」,輔導達規模之財團法人,將揭弊保護基本要素納入誠信經營規範;本部肯認揭弊者保護之必要性,將依大院之審議結果,持續推動揭弊者保護機制。
329 金管會書面資料:
330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報告
331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332 今天大院第11屆第1會期貴委員會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承貴委員會邀請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揭弊者保護法草案」進行報告,茲就所涉本會監理部分予以說明,敬請指教。
333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
334 一、行政院會於113年5月9日通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依其立法說明,現行刑法規定無法全面評價詐欺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爰針對新型態詐欺犯罪,採取特別刑法之立法模式。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比較,該條例對詐欺犯罪之罰度更為加重。又鑒於詐欺犯罪之可罰性在於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自不宜因行為人是否具有特定身分而加重處罰。
335 二、有關中華民國刑法修正草案之刑事政策,本會尊重主管機關法務部權責。
336 貳、揭弊者保護法草案
337 一、行政院研議過程及方向
338 行政院前於108年5月將「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公私合併版)函請大院審議,109年1月因屆期不續審而退回行政院重行審議。嗣經行政院召開多次協商會議審查,邀集相關部會討論,考量倘將私部門納入本草案,影響層面恐過於廣泛,爰現階段政策方向改採將公部門納入揭弊者保護法範圍,私部門則透過行政指導等行政措施逐步推動。
339 二、本會相應措施
340 (一)本會已於金控業、銀行業、證券業及保險業各業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明文要求金融業者應將檢舉制度納入其內部控制制度。
341 (二)本會業將金融業檢舉制度之辦理情形(包括檢舉人身分保密、不得因檢舉而對檢舉人予以解僱等不利處分等)納入檢查範圍。
342 (三)依行政院112年11月1日核定之「行政院推動揭弊者保護專案」,本會督導轄管之財團法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已完成訂(修)誠信經營規範,並將檢舉制度運作情形列為今年度上市(櫃)公司年報抽查審閱之項目。
343 三、結語
344 有關揭弊者保護法草案之立法政策方向,本會尊重主管機關法務部權責。
345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並祝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346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書面資料:
公報詮釋資料
page_end 282
meet_id 委員會-11-1-36-23
speakers ["吳宗憲","洪孟楷","徐欣瑩","林月琴","黃國昌","羅智強","王世堅","黃健豪","謝龍介","陳俊宇","沈發惠","鍾佳濱","王鴻薇","沈伯洋","林思銘","莊瑞雄","吳思瑤","楊瓊瓔","傅崐萁","賴士葆","牛煦庭","徐巧芯","翁曉玲"]
page_start 39
meetingDate ["2024-05-16"]
gazette_id 1134801
agenda_lcidc_ids ["1134801_00003"]
meet_name 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content 一、併案審查( 一) 委員廖偉翔等18 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 案、(二)委員徐巧芯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 草案」案、(三)委員馬文君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 文修正草案」案、( 四) 委員羅智強等29 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案、(五)委員黃健豪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六)委 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七)委員謝衣鳯等 17 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 ( 八 ) 委員洪孟楷等22 人擬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九)委員徐欣瑩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委員涂權吉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 ( 十一) 委員王世堅等22 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二)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 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三)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四)委員陳菁徽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十五)委員葉元之等24人擬具「中華民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十六)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中 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二、併案審查 ( 一 ) 委員廖偉翔等18 人擬具 「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二)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三)委員林月 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四)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 案、(五)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六)委員徐巧芯等19人擬具「揭弊 者保護法草案」案、(七)委員吳宗憲等19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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