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案 / 202110072950000

Field Value
11
議案編號 202110072950000
會議代碼 院會-11-2-6
會議代碼:str 第11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
資料抓取時間 2025-02-12T08:04:13+08:00
提案日期 2024-10-25
最新進度日期 2025-01-21
法律編號[0] 03118
法律編號:str[0] 野生動物保育法
相關附件[0].網址 /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40700224/process
相關附件[0].名稱 咨請公布
相關附件[1].網址 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15/LCEWA01_110215_00174.pdf
相關附件[1].名稱 關係文書PDF
相關附件[2].網址 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15/LCEWA01_110215_00174.doc
相關附件[2].名稱 關係文書DOC
相關附件[2].HTML結果 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215_00174/html
議案流程[0].會期 11-02-06
議案流程[0].院會/委員會 院會
議案流程[0].狀態 排入院會
議案流程[0].日期[0] 2024-10-25
議案流程[0].日期[1] 2024-10-29
議案流程[0].會議代碼 院會-11-2-6
議案流程[1].會期 11-02-06
議案流程[1].院會/委員會 院會
議案流程[1].狀態 逕付二讀(交付協商)
議案流程[1].日期[0] 2024-10-25
議案流程[1].日期[1] 2024-10-29
議案流程[1].會議代碼 院會-11-2-6
議案流程[2].會期 11-02-15
議案流程[2].院會/委員會 院會
議案流程[2].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議案流程[2].日期[0] 2024-12-27
議案流程[2].日期[1] 2024-12-31
議案流程[2].會議代碼 院會-11-2-15
議案流程[3].會期 11-02-16
議案流程[3].院會/委員會 院會
議案流程[3].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議案流程[3].日期[0] 2025-01-03
議案流程[3].日期[1] 2025-01-07
議案流程[3].會議代碼 院會-11-2-16
議案流程[4].會期 11-02-17
議案流程[4].院會/委員會 院會
議案流程[4].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議案流程[4].日期[0] 2025-01-10
議案流程[4].日期[1] 2025-01-14
議案流程[4].會議代碼 院會-11-2-17
議案流程[5].會期 11-02-18
議案流程[5].院會/委員會 院會
議案流程[5].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議案流程[5].日期[0] 2025-01-17
議案流程[5].日期[1] 2025-01-20
議案流程[5].日期[2] 2025-01-21
議案流程[5].會議代碼 院會-11-2-18
議案流程[6].會期 11-02-18
議案流程[6].院會/委員會 院會
議案流程[6].狀態 三讀
議案流程[6].日期[0] 2025-01-17
議案流程[6].日期[1] 2025-01-20
議案流程[6].日期[2] 2025-01-21
議案流程[6].會議代碼 院會-11-2-18
議案流程[7].院會/委員會 黨團協商
議案流程[7].狀態 黨團協商
議案流程[7].日期[0] 2024-12-04
議案流程[7].會議代碼 黨團協商-2024112925
議案流程[8].院會/委員會 黨團協商
議案流程[8].狀態 黨團協商
議案流程[8].日期[0] 2025-01-06
議案流程[8].會議代碼 黨團協商-2025010385
議案流程[9].院會/委員會 黨團協商
議案流程[9].狀態 黨團協商
議案流程[9].日期[0] 2025-01-15
議案流程[9].會議代碼 黨團協商-2025011543
議案流程[10].院會/委員會 黨團協商
議案流程[10].狀態 黨團協商
議案流程[10].日期[0] 2025-01-16
議案流程[10].會議代碼 黨團協商-2025011645
關連議案[0].議案編號 203110036470000
關連議案[0].議案名稱 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委員賴瑞隆等16人、委員黃捷等22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委員郭昱晴等16人分別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張雅琳等18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關連議案[1].議案編號 202110037690000
關連議案[1].議案名稱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關連議案[2].議案編號 202110029160000
關連議案[2].議案名稱 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6人「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關連議案[3].議案編號 202110030620000
關連議案[3].議案名稱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關連議案[4].議案編號 202110030460000
關連議案[4].議案名稱 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8人「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關連議案[5].議案編號 202110053830000
關連議案[5].議案名稱 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6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案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單位/提案委員 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8人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人[0] 洪孟楷
提案人[1] 楊瓊瓔
提案人[2] 謝龍介
連署人[0] 廖先翔
連署人[1] 黃仁
連署人[2] 陳雪生
連署人[3] 涂權吉
連署人[4] 賴士葆
連署人[5] 陳玉珍
連署人[6] 葛如鈞
連署人[7] 林倩綺
連署人[8] 林沛祥
連署人[9] 顏寬恒
連署人[10] 林思銘
連署人[11] 羅廷瑋
連署人[12] 羅智強
連署人[13] 廖偉翔
連署人[14] 邱鎮軍
議案類別 法律案
提案來源 委員提案
會期 2
字號 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295號
提案編號 20委11007295
案由 本院委員洪孟楷、楊瓊瓔、謝龍介等18人,有鑑於生態保育相關研究日新月異,野生動物保育議題日益複雜難解,惟本法未隨時代更迭而與時俱進,實有通盤檢討之必要。又我國近年發生動物逃脫之圍捕事件,引發社會關注及責任歸屬等問題,圍捕過程亦可能造成民眾恐慌、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為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杜絕使用不當之獵捕工具致野生動物傷殘,落實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並完善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通報及圍捕等處理機制,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對照表[0].law_id 03118
對照表[0].law_name 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對照表[0].立法種類 修正條文
對照表[0].title 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對照表[0].rows[0].現行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對照表[0].rows[0].law_content_id 03118:03118:2002-04-02-修正:3
對照表[0].rows[0].說明 一、農業部組織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二、鑒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海洋委員會成立,本法有關海洋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業已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爰增訂但書規定,以明事權。
對照表[0].rows[0].修正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海域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
對照表[0].rows[1].現行 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對照表[0].rows[1].law_content_id 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21
對照表[0].rows[1].說明 一、為落實杜絕使用不當之獵捕工具致野生動物傷殘,維護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並避免本法與動物保護法規定之適用爭議及落實處罰明確性原則,爰參酌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腐蝕性物質列入本法第一項各款之禁用範圍,其餘款次依序移列。 二、為杜絕野生動物因獸鋏使用不當致斷腿傷殘等情形發生,全面禁止使用獸鋏,其使用應與陷阱、特殊獵捕工具之規範不同,爰將第一項第六款不得使用獸鋏之規定,並增訂金屬製吊索等導致動物傷亡之無差別獵具等文字,共同移列第八款單獨規範。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增訂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之規定。
對照表[0].rows[1].修正 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腐蝕性物質。 六、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七、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 八、使用獸鋏、金屬製吊索等易致目標以外動物死亡、受傷之無差別式獵具。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對照表[0].rows[2].現行 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對照表[0].rows[2].law_content_id 03118:03118:2007-06-14-修正:23
對照表[0].rows[2].說明 一、因獸鋏使用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嚴重影響我國動物保護形象,為澈底防杜獸鋏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有將現行獸鋏管理強度提高至全面禁止使用之必要,現行得使用獸鋏之例外規定宜予刪除;又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已明文禁止以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獵捕野生動物,即不宜有例外得使用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另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並配合刪除「者」字。 二、現行第一項第五款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刪除,無保留款次必要,爰予刪除,另配合將第六款款次移列為第五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對照表[0].rows[2].修正 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對照表[0].rows[3].現行 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對照表[0].rows[3].說明 一、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不論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均應限於非營利目的,並非僅將自用限於非營利,爰於第一項前段用語明定為「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第二項前段規定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三、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依法應受保護與尊重,惟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其使用易對野生動物造成極大傷害,且獵捕野生動物仍可使用其他傳統獵具及方法,因此,禁用獸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應無礙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之傳承。為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尊重與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爰修正第一項,使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獸鋏、金屬製吊索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均不得例外使用。 四、考量現行第二項規定一律採事前申請核准,除與原住民族傳統狩獵禁忌牴觸外,部分情形在實務上亦窒礙難行,例如除喪儀式,因喪期無法預知,從而無法事先申請核准,爰於第二項前段增列「或備查」之規定,並將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納入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實際。另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原住民因非營利自用之需而申請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採特別嚴格之管制手段,僅於特殊例外始得予許可,爰將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及應檢附文件等,亦納入第二項後段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對照表[0].rows[3].修正 第二十一條之一 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對照表[0].rows[4].現行 第二十五條 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或展示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對照表[0].rows[4].law_content_id 03118:03118:2007-06-14-修正:29
對照表[0].rows[4].說明 一、1992年世界各國在里約地球高峰會議簽署「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 CBD)所揚櫫的「保育生物多樣性」、「永續利用其組成」及「公平合理的分享利用生物多樣性遺傳資源所產生的利益」三大目標,促使我國致力於國內及全球生物多樣性保育工作。 二、另根據世界動物園暨水族館協會(WAZA)在《為保育而做的社會變革:世界動物園暨水族館教育方略》提及動物園和水族館等機構設立之目的應帶來轉變,例如建立民眾對物種、自然的知識和理解;鼓勵支持親環境行為及行動;促進對物種、自然的敬畏及啟發等有關推動全民保育教育之使命。 三、參考國際保育發展之趨勢,爰修正本條所規範之展示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具備環境教育機構之資格。
對照表[0].rows[4].修正 第二十五條 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或展示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具環境教育機構之資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對照表[0].rows[5].現行 第三十七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行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
對照表[0].rows[5].law_content_id 03118:03118:1994-10-27-全文修正:41
對照表[0].rows[5].說明 一、保育類野生動物因其於棲息環境之族群量降低,生存已面臨危機,需加強保護。針對例外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有加強其管理義務之必要,且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可能引發社會及民眾之不安、恐慌,甚至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有必要加重其所有人或占有人通報及積極會同專業人士協助圍捕之義務。 二、又所有人或占有人倘無法自行圍捕,亦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鑒於協助圍捕可能造成國家社會資源之耗費,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後段增訂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 三、我國於2023年所發生之「東非狒狒脫逃事件」,凸顯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在共同進行圍捕作業時,因欠缺明確之圍捕作業應注意事項、各級政府之分工指引及作業流程等,進而造成行政量能虛耗、引發社會紛擾,以及不當圍捕之爭議等,爰增訂第二項。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亦得主動圍捕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以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另在查明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前,需將該等動物進行暫時安置、收容,除圍捕所需相關費用外,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亦得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對照表[0].rows[5].修正 第三十七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自行會同專業人士協助圍捕;或得報請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圍捕。協助圍捕所需相關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 前項圍捕作業應注意事項、各級政府之分工指引及作業流程,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本法第五條所設之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共同訂定並公告之。 逸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主動圍捕,其圍捕、收容及暫養所需相關費用,得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
對照表[0].rows[6].現行
對照表[0].rows[6].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課以所有人或占有人通報及積極圍捕之義務,爰增訂本條罰則,以遏止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之情事發生,亦避免影響社會安定及人民安全。
對照表[0].rows[6].修正 第五十條之一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未通報或未積極圍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url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729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