屆 |
11 |
議案編號 |
202110068790000 |
會議代碼 |
院會-11-2-3 |
會議代碼:str |
第11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 |
資料抓取時間 |
2024-10-17T17:21:10+08:00 |
提案日期 |
2024-10-04 |
最新進度日期 |
2024-10-08 |
法律編號[0] |
03616 |
法律編號:str[0] |
性別平等工作法 |
相關附件[0].網址 |
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3/LCEWA01_110203_00171.pdf |
相關附件[0].名稱 |
關係文書PDF |
相關附件[1].網址 |
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3/LCEWA01_110203_00171.doc |
相關附件[1].名稱 |
關係文書DOC |
相關附件[1].HTML結果 |
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110203_00171/html |
議案流程[0].會期 |
11-02-03 |
議案流程[0].院會/委員會 |
院會 |
議案流程[0].狀態 |
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
議案流程[0].日期[0] |
2024-10-04 |
議案流程[0].日期[1] |
2024-10-08 |
議案流程[0].會議代碼 |
院會-11-2-3 |
議案流程[1].會期 |
11-02-03 |
議案流程[1].院會/委員會 |
院會 |
議案流程[1].狀態 |
交付審查 |
議案流程[1].日期[0] |
2024-10-04 |
議案流程[1].日期[1] |
2024-10-08 |
議案流程[1].會議代碼 |
院會-11-2-3 |
議案名稱 |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
提案單位/提案委員 |
本院委員邱若華等21人 |
議案狀態 |
交付審查 |
提案人[0] |
邱若華 |
提案人[1] |
林沛祥 |
連署人[0] |
徐欣瑩 |
連署人[1] |
林德福 |
連署人[2] |
李彥秀 |
連署人[3] |
涂權吉 |
連署人[4] |
黃仁 |
連署人[5] |
盧縣一 |
連署人[6] |
張嘉郡 |
連署人[7] |
陳超明 |
連署人[8] |
張啓楷 |
連署人[9] |
陳菁徽 |
連署人[10] |
柯志恩 |
連署人[11] |
楊瓊瓔 |
連署人[12] |
鄭正鈐 |
連署人[13] |
謝龍介 |
連署人[14] |
陳玉珍 |
連署人[15] |
林倩綺 |
連署人[16] |
鄭天財Sra Kacaw |
連署人[17] |
魯明哲 |
連署人[18] |
翁曉玲 |
議案類別 |
法律案 |
提案來源 |
委員提案 |
會期 |
2 |
字號 |
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6879號 |
提案編號 |
20委11006879 |
案由 |
本院委員邱若華、林沛祥等21人,鑒於少子化情況嚴重,此現象除衝擊個人、家庭外,更擴及社會、企業與國家發展等層面,諸如:學校招生不足與班級減少,導致教師超額與學校退場等問題、租稅財政的預期收入將減少與惡化、經濟市場漸漸萎縮,導致企業投資意願降低、兵源來源匱乏,募兵困難與兵力素質篩選不足、勞工就業人力萎縮與勞動力高齡化,勞動力供需失調……等問題,為使育齡勞工有機會全面兼顧家庭,提升生育動機以及讓已經出生之幼兒得到良好照顧,並保障勞工不因照顧家庭而產生職涯危機,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對照表[0].law_id |
03616 |
對照表[0].law_name |
性別平等工作法 |
對照表[0].立法種類 |
修正條文 |
對照表[0].title |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
對照表[0].rows[0].現行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
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生。
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 |
對照表[0].rows[0].law_content_id |
03616:03616:2014-05-30-修正:4 |
對照表[0].rows[0].說明 |
為因應少子化問題,提供適育年齡勞工兼顧家庭與工作之政策,目前我國少子化最大的方針為「0到6歲國家養」,為鼓勵適育勞工照顧子女,提供友善生育環境,並配合上開0到6歲國家養方針,遂修法放寬育兒留職停薪之子女年紀至6歲,故本條配合育嬰留職停薪現況,酌修文字為育兒留職停薪。 |
對照表[0].rows[0].修正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
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生。
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 |
對照表[0].rows[1].現行 |
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對照表[0].rows[1].law_content_id |
03616:03616:2014-11-21-修正:21 |
對照表[0].rows[1].說明 |
為解決我國少子化問題,政府提出0到6歲國家養,為打造友善育兒環境、與提供育齡勞工職涯保障,遂放寬勞工申請留職停薪子女年紀至六歲,同時為兼具雇主管理調度公之衡平性,與鼓勵育齡勞工夫妻雙方實質平等,促其雙方均有動機輪流申請留職停薪照顧0到6歲子女,故酌修留職停薪期間不得逾三年。 |
對照表[0].rows[1].修正 |
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六歲前,得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六歲止,但不得逾三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三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兒留職停薪。
育兒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兒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對照表[0].rows[2].現行 |
第十七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
對照表[0].rows[2].law_content_id |
03616:03616:2001-12-21-制定:21 |
對照表[0].rows[2].說明 |
為配合國家0到6歲國家養政策,藉此解決少子化問題,故修法提供育齡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假,放寬子女年紀至6歲,爰此酌修用字,將育嬰改為育兒,使法規內容臻全。 |
對照表[0].rows[2].修正 |
第十七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兒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
url |
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68790000/detail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