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案 / 202110029160000
字號 | 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2916號(20委11002916) |
案由 | 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6人,有鑑於原住民狩獵問題長年造成原住民遭遇司法訴追,影響原住民傳統文化及狩獵慣俗權益甚鉅,爰為保障原住民狩獵之基本人權,並依據2007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相關規定及立法精神。修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其所使用之傳統獵具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並明定傳統獵具之認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討論後認定之。其次,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明文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非營利之獵捕野生動物,然本法卻規定獵捕行為應經農業部核准,且相關獵捕辦法亦規定由農業部會同原民會定之,顯已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的立法精神與意旨。鑒於非營利自用部分,原住民傳統慣俗中,並非僅於祭儀期間才會進行相關狩獵或宰殺野生動物之行為,非營利自用部分亦係體現原住民族生活傳統的重要元素之一。故於本條文第二項增訂,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非營利目的而少量自用者得排除該辦法之適用,且可採備查程序以及部落自主管理之方式予以辦理,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再者,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野生動物,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惟現行規定僅對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處以行政罰。爰為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之尊重及野生動物之保育,此次特將「保育類野生動物」納入規範,爰修正序文,明定其適用於「野生動物」。且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配合修正同法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序文明定處罰構成要件,並審酌保育類與一般類野生動物在管理上之差異及違法獵捕、宰殺或利用行為之責難程度不同,分列二款,分別定其罰則。但屬保育類動物,原住民首次違反獵捕、宰殺或利用行為者,不罰。爰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提案人 | 盧縣一 |
連署人 | 邱鎮軍、賴士葆、羅智強、廖偉翔、王育敏、涂權吉、林倩綺、陳菁徽、蘇清泉、林思銘、林沛祥、鄭天財Sra Kacaw、牛煦庭、呂玉玲、陳玉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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