屆 |
9 |
議案編號 |
1080507070200300 |
會議代碼 |
院會-9-7-14 |
會議代碼:str |
第9屆第7會期第14次會議 |
資料抓取時間 |
2024-01-18T20:00:17+08:00 |
提案日期 |
2019-05-17 |
最新進度日期 |
2019-06-19 |
法律編號[0] |
04106 |
法律編號:str[0] |
公民投票法 |
提案單位/提案委員 |
本院委員蔣絜安等26人 |
議案名稱 |
「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
相關附件[0].網址 |
/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080702710/process |
相關附件[0].名稱 |
咨請公布 |
相關附件[1].網址 |
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7/14/LCEWA01_090714_00020.pdf |
相關附件[1].名稱 |
關係文書PDF |
相關附件[2].網址 |
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7/14/LCEWA01_090714_00020.doc |
相關附件[2].名稱 |
關係文書DOC |
相關附件[2].HTML結果 |
https://v2.ly.govapi.tw/bill_doc/LCEWA01_090714_00020/html |
提案人[0] |
蔣絜安 |
連署人[0] |
何志偉 |
連署人[1] |
余宛如 |
連署人[2] |
林靜儀 |
連署人[3] |
郭正亮 |
連署人[4] |
陳曼麗 |
連署人[5] |
蔡適應 |
連署人[6] |
洪宗熠 |
連署人[7] |
蘇治芬 |
連署人[8] |
陳賴素美 |
連署人[9] |
劉櫂豪 |
連署人[10] |
郭國文 |
連署人[11] |
王榮璋 |
連署人[12] |
何欣純 |
連署人[13] |
余天 |
連署人[14] |
李俊俋 |
連署人[15] |
陳瑩 |
連署人[16] |
吳玉琴 |
連署人[17] |
吳思瑤 |
連署人[18] |
呂孫綾 |
連署人[19] |
吳琪銘 |
連署人[20] |
張宏陸 |
連署人[21] |
段宜康 |
連署人[22] |
陳明文 |
連署人[23] |
蘇震清 |
連署人[24] |
劉世芳 |
議案狀態 |
三讀 |
交付協商 |
108/05/17 |
議案流程[0].會期 |
09-07-14 |
議案流程[0].院會/委員會 |
院會 |
議案流程[0].狀態 |
排入院會 |
議案流程[0].日期[0] |
2019-05-17 |
議案流程[0].日期[1] |
2019-05-21 |
議案流程[0].會議代碼 |
院會-9-7-14 |
議案流程[1].會期 |
09-07-14 |
議案流程[1].院會/委員會 |
院會 |
議案流程[1].狀態 |
逕付二讀 |
議案流程[1].日期[0] |
2019-05-17 |
議案流程[1].日期[1] |
2019-05-21 |
議案流程[1].會議代碼 |
院會-9-7-14 |
議案流程[2].會期 |
09-07-01-01 |
議案流程[2].院會/委員會 |
院會 |
議案流程[2].狀態 |
排入院會 |
議案流程[2].日期[0] |
2019-06-17 |
議案流程[2].日期[1] |
2019-06-18 |
議案流程[2].日期[2] |
2019-06-19 |
議案流程[3].會期 |
09-07-01-01 |
議案流程[3].院會/委員會 |
院會 |
議案流程[3].狀態 |
三讀 |
議案流程[3].日期[0] |
2019-06-17 |
議案流程[3].日期[1] |
2019-06-18 |
議案流程[3].日期[2] |
2019-06-19 |
議案類別 |
法律案 |
提案來源 |
委員提案 |
會期 |
7 |
字號 |
院總第1574號委員提案第23352號 |
提案編號 |
1574委23352 |
案由 |
本院委員蔣絜安等26人,鑑於公民投票法大幅調降提案、連署門檻後,公民投票成案數隨之增加,多案公民投票合併各種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導致投、開票作業延宕,民怨四起。又公民投票案竟發生多起大量抄寫、死人連署等偽造情事,嚴重破壞公民投票制度之公平性,為避免相關爭議再次發生,爰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
對照表[0].law_id |
04106 |
對照表[0].law_name |
公民投票法 |
對照表[0].立法種類 |
修正條文 |
對照表[0].title |
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
對照表[0].rows[0].現行 |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
對照表[0].rows[0].law_content_id |
04106:04106:2017-12-12-全文修正:13 |
對照表[0].rows[0].說明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投票人得清楚瞭解公民投票案之主要意旨,避免主文具有誘導贊成或反對公民投票之意旨,並使提案人之領銜人於提案時之文字用詞及語法有所參據,爰參考二○○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開之威尼斯委員會第十九次委員會決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為防止提案有冒名盜用(如死人連署)之偽造情形,爰修正現行第三項,增訂提案人名冊應附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驗證措施,並配合第三項、第四項之增訂移列為第五項。
四、現行第四項以後依序遞延。 |
對照表[0].rows[0].修正 |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與主文一致。
主文與理由書之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附具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一份;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
對照表[0].rows[1].現行 |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
對照表[0].rows[1].law_content_id |
04106:04106:2017-12-12-全文修正:14 |
對照表[0].rows[1].說明 |
一、第一項未修正;現行第八項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列為第九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公民投票案提案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之事由。
三、現行第二項列為第三項,修正審核時間為六十日,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款增訂相關駁回事由;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項,於第三款增訂相關駁回事由,其後款次依序遞移。
四、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後,如須補正,實務上係以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為之,爰酌修現行第三項文字。另經聽證之提案如依法有補正之必要時,為使提案人之領銜人能有充分時間完成補正事宜,爰併刪除現行第三項後段有關三十日內補正期間起算時點規定,並列為第四項。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五項,現行第五項第三款增訂提案人名冊不符規定之刪除事由,並列為第六項。
六、現行第六項明訂提案人名冊補提次數限制及酌修文字,並列為第七項。
七、修正現行第七項意見書提書時限,明定意見書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並列為第八項。 |
對照表[0].rows[1].修正 |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前條第五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項規定之提案人數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違反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三、提案不合第一條第二項或前條第八項規定。
四、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蓋章或附具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一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
對照表[0].rows[2].現行 |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
對照表[0].rows[2].law_content_id |
04106:04106:2017-12-12-全文修正:16 |
對照表[0].rows[2].說明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提案人之領銜人向主管機關提出名冊後,經清點連署人數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六十日內完成查對,倘允許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連署期間分次提出連署人名冊,戶政機關完成名冊查對基準日將無從確定,爰於第二項增訂連署人名冊提出以一次為限,以杜爭議。
三、為防止虛偽連署情事,破壞公民投票制度之公平性,爰於第三項增訂連署人應附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驗證措施,俾減少違法情形之發生,並酌修文字。
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
對照表[0].rows[2].修正 |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應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將連署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或其電磁紀錄,向主管機關一次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附具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一份;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九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
對照表[0].rows[3].現行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
對照表[0].rows[3].law_content_id |
04106:04106:2017-12-12-全文修正:17 |
對照表[0].rows[3].說明 |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收到連署人名冊後,清點連署人人數不合規定或名冊未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又不予受理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連署期間補足人數後,仍可再次提出,併予說明。另延長戶政機關查對期日為六十日。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於第二項增訂連署人名冊不符規定之刪除事由。
三、第三項明定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 |
對照表[0].rows[3].修正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清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依前條第三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提出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六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蓋章或附具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
對照表[0].rows[4].現行 |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
對照表[0].rows[4].law_content_id |
04106:04106:2017-12-12-全文修正:21 |
對照表[0].rows[4].說明 |
為使國民就公民投票案可有充足的討論時間,爰修正公告期日為公民投票日九十日前,並增訂主管機關應公告正反意見支持代表於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之辦理時間與應遵行之事項。 |
對照表[0].rows[4].修正 |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九十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五、正反意見支持代表於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之辦理時間與應遵行之事項。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
對照表[0].rows[5].現行 |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
對照表[0].rows[5].law_content_id |
04106:04106:2017-12-12-全文修正:27 |
對照表[0].rows[5].說明 |
一、為保障國民行使公民投票直接民權之權利,應固定公投日期,以利人民參與及主管機關規畫辦理;另考量我國選舉係二年一次,為使公民投票得有理性討論之時間,爰規定公民投票每二年舉行一次以錯開選舉年。
二、公民投票為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為憲法所保障,爰明定投票日為放假日。 |
對照表[0].rows[5].修正 |
第二十三條 公民投票日定於八月第四個星期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起,每二年舉行一次。
公民投票日為應放假之日。 |
對照表[0].rows[6].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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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照表[0].rows[6].說明 |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公民投票案之提出迄投票結束止,乃一系列過程,為免已進行連署之案件因本法本次修正致已完成連署之書件形同廢棄,增加原所未有之權益限制,爰增訂過渡條款,使業經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之案件,其連署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該經主管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之公民投票案業已符合修正前之提案規定,毋須再依修正後之提案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
對照表[0].rows[6].修正 |
第五十四條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經主管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之公民投票案,仍適用修正前之連署規定。 |
url |
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80507070200300/details |